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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太湖**有限公司与朋礼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太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农商行)诉被告朋礼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朋礼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太湖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30日,朋礼留向太湖农商行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6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双方并就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朋礼留订立借款借据,太湖农商行向朋礼留发放借款36000元。借款到期后,朋礼留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故本行起诉,要求朋礼留清偿本行贷款本金36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罚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太湖农商行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朋礼留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朋礼留与太**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方记账凭证。证明朋礼留与太**商行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朋礼留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朋礼留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太湖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朋礼留与太湖农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朋礼留向该行借款人民币36000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8%,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贷款人有权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太湖农商行按约向朋礼留发放贷款36000元。借款到期后,朋礼留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太湖农商行向朋礼留多次催收未果,故太湖农商行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太**商行与朋礼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太**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朋礼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太**商行要求朋礼留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朋礼留未提出答辩及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抗辩权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朋礼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安徽太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复利。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朋礼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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