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太湖**有限公司与高**、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太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农商行)诉被告高**、李**、许**、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查学云、被告李**、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太湖农商行诉称:2011年4月25日,高**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双方对借款利率、结息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高**、李**夫妻关系,签订合同前,李**向本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高**的借款为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许**、汪**与原告签订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高**的40万元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4月25日,许**、汪**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许**、汪**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太湖县晋熙镇环城北路多套房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太湖农商行向高**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全面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高**、李**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违约罚息及复利,许**、汪**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就许**、汪**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太湖农商行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皖银监复(2011)426号文件。证明太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太湖联社)于2011年12月26日更名为太**商行,其债权债务由太**商行承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记账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高**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以及许**、汪**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押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

四、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李**、许**、汪**承诺与高**共同还款,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李**辩称:对太**商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正常利息无异议,但对其要求支付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李**没有任何其他不良贷款记录,并主张向原告重新申请一笔借款来偿还该笔借款,但原告以李**已离婚系单身为由未批准贷款。

高**、许**、汪**未提出答辩。

高**、李**、许**、汪**均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的质证:太湖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李**、许**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太湖农商行提供的证据,虽未经高**、汪**质证,但该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且李**、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高**向太**社申请借款40万元,李**(借款时与高**系夫妻关系)向该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许**、汪**亦向该社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意将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太湖县晋熙镇环城北路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4月25日,高**与太**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太**社)向甲方(高**)提供的借款额度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乙方有权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本借款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一天,许**、汪**与太**社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许**、汪**以座落于太湖县晋熙镇环城北路x幢多套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太湖字第xx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合同双方就抵押房地产到太湖**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太湖字第xx号)。同年4月27日,太**社按约向高**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高**、李**仅结算借款利息至2012年2月9日,借款本金40万元及此后利息未予清偿,故太湖农商行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

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太**社经改制更名为太湖农商行,并承继其全部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承诺书,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太**社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高**、李**、许**、汪**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提出其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及复利,是因为李**曾向原告重新申请一笔贷款来偿还上述借款而原告未批准,所以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该辩解理由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案涉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系高**,李**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该笔借款系李**与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生意所形成的共同债务,故应认定李**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许**、汪**与太**社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如高**、李**不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则太**社对许**、汪**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太湖农商行承继太**社的全部债权债务,故太湖农商行的前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安徽太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

二、被告许**、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上述条款到期未履行,则以被告许**、汪**设定抵押的位于太湖县晋熙镇环城北路x幢多套房地产(房产证字号:房地权太湖字第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高**、李**、许**、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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