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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温州**限公司昆阳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限公司昆阳支行诉被告李**、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限公司昆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限公司昆阳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对被告李**在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8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2014年3月26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月利率为0.7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末20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借款本息或在其他融资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原告可就单方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14日,原告发放了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仅于2014年4月20日偿还利息138.20元,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5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28日利息为20861.80元、复息554.77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期内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许**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温州**昆阳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2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明细查询各1份,证明被告李**于2014年3月26日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发放借款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许**为被告李**在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8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5、通知书1份、快件回单2份,证明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进行通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许**与原告温州**昆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李**借款之后仅于2014年4月20日偿还利息138.20元,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罚息利率计收未付罚息的复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应指期内利息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均具有惩罚性质,故对罚息的复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已偿还的利息138.20元折合为1天,故被告李**应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按月利率0.75%计算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期内复息,期内利息和复息总额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罚息)。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范围的本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自愿提供连带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许**在最高额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限公司昆阳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按月利率0.75%计算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期内复息,期内利息和复息总额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罚息);

二、被告许**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4元,减半收取4507元,由李**、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01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市分行,账号:1*3)。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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