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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阳县**有限公司与中国工**限公司平阳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毛传溪、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被告杜**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于2014年10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阳县**有限公司、毛传溪、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平阳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平阳**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世纪大道的房屋为其于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43962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日,被告平阳**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还款日为2015年4月1日;2014年4月3日,被告平阳**有限公司借款530万元,还款日为2015年4月2日;2014年4月8日,被告平阳**有限公司借款536万元,还款日为2015年4月3日,以上三笔借款均约定年利率为6.6%,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逾期还款,罚息、复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变更协议》,约定将原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债权发生期间变更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同日办理了债权数额为4396.2万元最高额抵押登记。2014年4月1日,被告毛**、杜**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各自在最高额37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平阳**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平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6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截至2014年6月20日为89001.01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9.9%计算复息);2、若被告平阳**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世纪大道的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4396.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毛**、杜**对上述款项分别在最高额37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工商**平阳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1份,身份证2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3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530万元、536万元的事实;

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平阳县**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在最高额43962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

5、抵押变更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协议变更原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债权发生期间的事实;

6、房屋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平阳县**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

7、《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毛**、杜**分别提供最高额3750万元连带保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平阳**有限公司、毛传溪、杜**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平阳县**有限公司、毛传溪、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合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平阳县**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世纪大道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包括(2014)温平商初字第772号的两笔借款。被告毛**、杜**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或是第三人提供,保证人对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不提出抗辩。原告中国工商**平阳支行与中信**限公司温州分行同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被告平阳县**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剩余借款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平阳县**有限公司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剩余借款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平阳县**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66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9.9%计收未付期内利息及罚息的复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应指期内利息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均具有惩罚性质,故对罚息的复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平阳县**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利息为: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期间,以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6%计收期内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9.9%计收罚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期间,以5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6%计收期内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9.9%计收罚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期间,以53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6%计收期内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9.9%计收罚息;对上述三笔借款未及时偿还的期内利息按年利率9.9%计收复息,期内利息和复息总金额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被告平阳县**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世纪大道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债权数额为43962000元的最高额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毛**、杜**自愿对被告平阳县**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各自在37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两被告在各自提供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阳县**有限公司、毛**、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平阳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本金156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500万元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按年利率6.6%计收期内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9.9%计收罚息;530万元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按年利率6.6%计收期内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9.9%计收罚息;536万元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按年利率6.6%计收期内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9.9%计收罚息;对上述三笔借款未及时偿还的期内利息按年利率9.9%计收复息,期内利息和复息总金额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

二、若被告平阳县**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平阳支行有权就被告平阳县**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世纪大道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平阳县房权证萧**第××、04××28、0*0号,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2010)第04-8006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43962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毛**、杜**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分别在最高额37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94元,减半收取58147元,由平阳县**有限公司、毛传溪、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629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市分行,账号:1*3)。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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