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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农**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诉被告徐**、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岳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起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借款额度为98万元,有效期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并以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园林东路第*幢*室、园林东路*号房屋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于2011年7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3月20日,被告徐**借款98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9日,年利率为6.6%,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徐**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8日,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平商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因上述抵押物被丽水**民法院查封,暂无法处置。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叶**偿还借款9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截至2014年10月8日期内利息3398.28元、罚息54708.50元、复息190.11元)。

原告中国农业**平阳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2份、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徐**借款98万元,两被告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各2份,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的三间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5、欠息证明1份,证明被告徐**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徐**、叶**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合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徐**、叶**于1985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徐**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8日,经计算,被告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79.67元,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79.67元,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9.9%计收未付罚息的复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应指期内利息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均具有惩罚性质,故对罚息的复息,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徐**、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79.67元,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5元,减半收取7072.50元,由徐**、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414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市分行,账号:1*3)。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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