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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银**平阳支行与温州**限公司、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银行股**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王**、平阳县**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限公司、王**、平阳县**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限公司平阳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温**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801002013企贷字00036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6.5‰,贷款每月20日结息,按期付息任意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第8.1条规定:借款人拖欠任一金融机构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事件;第8.2条规定: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14日,被告温**限公司以企业无足够流动资金偿还借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双方签订编号为801002014展字00026号借款展期合同,双方约定展期金额为10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3月12日。借款合同由:1、被告王**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8012013年高保字00042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1100万元;2、被告平**限责任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801002013年高保字00043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1100万元。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为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然被告温**限公司仅支付利息到2013年6月20日,之后一直拖欠借款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已构成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遂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通知,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截止2014年9月18日,被告温**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801002013企贷字00036号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判令被告温**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26日为998788.83元)、复*(暂算至2014年8月20日为67364.24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月利率11.53125‰,自2015年3月13日开始计算);2、判令被告王**在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平**限责任公司在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1中借款合同编号误写,并明确诉讼请求1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801002014展字00026号借款展期合同提前到期,判令被告温**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到2014年3月20日止扣减148.67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7.68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从2013年7月21日按月利率9.75‰到2014年3月20日止,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放弃诉请4中的保全费和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限公司、王**、平阳县**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温州**平阳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展期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账,证明借款关系;4.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保证关系;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单方面宣告合同到期。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限公司、王**、平阳县**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温州**限公司、王**、平阳县**责任公司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2日,被告平**限责任公司、王**分别与原告温州**平阳支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温**限公司在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被告平**限责任公司、王**担保最高额债权余额均为11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

2013年3月29日,被告温**限公司与原告签署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月利率6.5‰,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结息,每月20日付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逾期还本的,适用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主合同约定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拖欠任一金融机构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温**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

2014年3月14日,被告温**集团与原告签署编号为801002014展字00026号借款展期合同。双方约定:展期金额为10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3月12日;月利率按7.6875‰计算,借款利率变动及调整方式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展期合同系对原借款合同的补充,未作约定的,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原告自认被告温**集团有限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止,2013年7月20日仅支付利息148.70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发送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到被告温**集团有限公司、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分别与被告王**、平阳县**责任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温州**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借款利息,原告温州**平阳支行依约主张宣布编号为801002014展字00026号借款展期合同提前到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从2013年6月21日起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计算到2014年3月20日止扣减148.67元为591351.3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期内利息为591351.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展期内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本金1000万元按月利率7.68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利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到2014年3月20日止,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复利应以未还利息为基数,原告主张复利起点与利率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平阳县**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各自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万元的连带保证。现原告主张被告王**、平阳县**责任公司对被告温州**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限公司、王**、平阳县**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温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利息为591351.28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7.68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至2014年3月20日止复*为23310.26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但累计折算后利息、复*总和最高不得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

二、被告王**对被告温州**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在最高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平**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温州**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在最高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温州银**平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191元,减半收取44095.50元,由温州**限公司、王**、平阳县**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级法院(上诉受理费88191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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