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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庐江县支行与沈**、束**、殷**、程**、孟**、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庐江县支行与被告沈**、束**、殷**、程**、孟**、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庐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岳人,被告殷**,被告孟**、张**共同委托代理人卜业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束**、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邮**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诉称:要求:1、沈**、束**给付原告借款95441.05元,利息10892.3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此后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殷**、程**、孟**、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殷**辩称: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是事实,但殷**没有看协议书内容,不愿承担保证责任。

孟**、张**共同辩称:其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格式条款,对职保协议书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仅要求孟**、张**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但对协议书的内容不知情,故不愿承担保证责任。

沈**、束**、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与沈**、束**、殷**、程**、孟**、张**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沈**、殷**、孟**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在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该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之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数额不超过15万元,小组成员合计贷款数额不超过45万元的限额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小组任一成员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均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乙方(沈**、殷**、孟**)的配偶(束**、程**、张**)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同日,原告与沈**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实际的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沈**自愿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示,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2013年2月6日,原告交付沈**贷款15万元,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沈**贷款后按约于前七个月正常归还了当月借款本息,第八个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其于2013年10月6日归还原告691.14元后再未还款。沈**现欠原告借款本金95441.05元、利息10892.38元(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殷**、程**、孟**、张**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沈**与束**,殷**与程**,孟**与张**分别系夫妻关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与殷**、孟**、张**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沈**与束**结婚证,殷**与程**、孟**与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沈**与束**,殷**与程**,孟**与张**分别系夫妻关系;沈**、殷**、孟**成立联保小组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的配偶束**、殷**的配偶程**、孟**的配偶张**自愿承担共同还款或担保责任的事实;3、原告提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证明沈**向原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利率约定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沈**、殷**、孟**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若一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则由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沈**的配偶束**、殷**的配偶程**、孟**的配偶张**自愿承担共同还款或担保责任。联保小组成立后,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上述各协议均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沈**15万元借款,但沈**未能如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欠借款本金95441.05元、利息10892.38元(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殷**、程**、孟**、张**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沈**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沈**、束**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沈**、束**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殷**、孟**为沈**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原告于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各保证人应对沈**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殷**的配偶程**,孟**的配偶张**依据合同约定理应承担共同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殷**、程**、孟**、张**对沈**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殷**、孟**、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有一定的分辩是非能力和风险意识,其自愿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成立联保小组,依法应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对殷**、孟**、张**辩称因不知联保协议内容,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束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借款95441.05元及其利息10892.3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殷**、程**、孟**、张**对被告沈**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沈**、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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