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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安庆分行与许**、安徽东**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安庆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与被告许**、安徽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东联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分行诉称:2013年3月29日,许**作为借款人与中**分行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根据该合同,中**分行向其发放贷款158万元,用以购买坐落于安庆市宜秀区天柱山东路书香一品小区3幢附房一层1室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从贷款人实际发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确定贷款利率,按约计息和付息,每月的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利率按贷款合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许**以其购买的名下安庆市宜秀区天柱山东路书香一品小区3幢附房一层1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东联置业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4月12日与中**分行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目前,上述贷款本息已逾期,中**分行有权依约追究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许**立即归还中**分行贷款本金1462204.48元及利息18950.89元(截止到2014年9月11日);二、许**向中**分行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情况下,中**分行对许**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158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东联置业为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律师费53947元由许**、东联置业承担;六、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许**、东联置业承担。

东联置业在庭审中辨称:对中**分行起诉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中**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借款借据。证明中**分行依约向许**发放158万元贷款,用于其购买安庆市书香一品小区1幢附房一层1室房屋。

第二组证据:1、《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证明东联置业为许**借款158万元提供阶段性的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组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2、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证明许**将其购买的房屋对原告贷款进行了抵押,并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

第四组证据:1、提前还款函,2、本金、利息及罚息计算清单。证明许**未依约偿还按揭贷款,中**分行通知许**、东联置业贷款到期,截止2014年9月11日,许**欠付本金、利息合计1481155.37元。

第五组证据:1、许**的身份证复印件,2、东联置业营业执照。证明许**、东联置业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第六组证据:1、聘请律师合同,2、律师费发票,3、银行收款通知。证明中**分行为本案已支付律师费53947元。

东联置业质证意见为:对中**分行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

东联置业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所举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东联置业对中**分行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六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中**分行作为甲方、东联置业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项*第006号《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个人房屋按揭贷款事宜开展合作,双方合作项目名称为安庆市书香一品1#-13#、15#-20#项目;地址位于安庆市天柱山东路以北、文苑路以东与朝阳路交叉西北角;甲方为乙方上述房产项目提供最高不超过12700万元的个人住房贷款额度、800万元的商铺按揭贷款额度,单笔个人住房贷款期限不超过30年,单笔个人商铺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乙方同意按下述第4.1款为购房借款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附4.1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取得购房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本协议有效期为3年。本协议履行期满或终止时,乙方在协议内发生的保证责任并不免除。

2013年3月29日,中**分行作为贷款人、许**作为借款人、东联置业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中**分行向许**发放贷款158万元,用以购买坐落于安庆市宜秀区天柱山东路书香一品小区3幢附房一层1室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从贷款人实际发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确定贷款利率,按约计息和付息,每月的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利率按贷款合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公式为:利息u003d(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还约定:许**以其购买的名下安庆市宜秀区天柱山东路书香一品小区3幢附房一层1室房产向中**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许**及其妻子苏**(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在2013年12月办理了编号为房预宜字第033918号预抵押登记。东联置业为许**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该合同附件一第七项违约事件及其处理中约定:以下情况之一即构成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况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5)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了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嗣后,中**分行履行了放贷义务。

许**自2014年8月2日起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4年9月12日中**分行依约分别向许**、东联置业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许**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9月11日所欠本金1462204.48元及利息18651.04元、罚息299.85元,合计1481155.37元,该款利息罚息将依约计算至还清本笔借款之日)。因许**仍未依约还本付息。中**分行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中**分行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3947元,并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银行收款通知及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分行与许**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中**分行已如约履行了向许**发放贷款158万元的合同义务,许**未能按约到期归还按揭贷款本息,以致引起纠纷,对此应负全部过错责任。故中**分行诉请许**偿还中**分行所欠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东联置业向中**分行为许**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明确,故对中**分行要求东联置业对许**涉案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许**依约将其购买的房产抵押给中**分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故抵押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现中**分行依法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分行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收费通知证明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3947元应由许**、东联置业承担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安庆分行借款本金1462204.48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为18950.89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安庆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3947元;

三、原告中国**安庆分行在被告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时,对被告许**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158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安徽东**限公司对被告许**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东**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16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16元,由被告许**、安徽东**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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