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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桐城支行与安徽**限公司、王**、舒畅、李**、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桐城支行(以下简称桐**行)与被告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王**、舒畅、李**及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郑**,被告王**、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舒畅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被告饶**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创**司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7日,创**司另向原告申请办理了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为保证对原告所产生的债务的履行,创**司与原告签订了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舒畅、李**及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未能足额支付票款,造成原告为其垫付3937987.40元以及积欠贷款利息105709.27元。现创**司已停产,根据原告与创**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创**司已经构成全面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创**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3937987.40元及相应利息;2、原告对创**司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舒畅、李**及饶**对创**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创**司、王**、舒畅、李**及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无异议,因合同未到期,故原告收取逾期利息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创**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

《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垫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兑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在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足额交付兑付资金,原告从被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保证金存款4062012.60元,票款不足部分由原告垫付的事实及被告违约应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及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与王**、舒畅及李**和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放弃优先实现担保物权的抗辩权的事实。

创**司、王**、舒畅、李**及饶**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因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创**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桐城)字00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创**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到期日为2014年9月17日;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创**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桐城)字01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创**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7日;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创**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桐城)字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创**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6.6%,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后未能清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等。后,原告如约向创**司发放了2000万元的贷款。2013年11月27日,创**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承兑协议)字00025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原告同意对创**司开立的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出票日为2013年11月27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27日。其中400万元为保证金,400万元为敞口部分。《银行承兑协议》第7.3(1)约定,如创**司因违约导致原告垫付票款的,原告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为保证创**司能按期履行对原告所产生的债务,2××1年9月23日,创**司与原告签订了2××1年桐城抵字00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创**司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自2××1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890万元,抵押物为创**司所有的位于桐城市双港镇白陂湖大道的工业厂房,房产权证号为桐房地权证2××1字第56107号、第××号、第56109号,双方于2××1年9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桐**产他证2××1字第28353号、第28354号、第28355号)。2013年11月12日,创**司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桐城抵字0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创**司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650万元,抵押物为创**司所有的位于桐城市双港镇白陂湖大道的工业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桐行国用09第3208号、第3209号,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桐他地项2013第0783号)。2012年8月10日,王**、舒畅与原告签订了2012桐城保字01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舒畅为创**司所欠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2013年1月9日,李**、饶**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桐城保字0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饶**为创**司所欠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自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王**、舒畅、李**、饶**并承诺放弃优先实现担保物权的抗辩权。

2014年5月27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创**司未向原告足额交付兑付资金,原告从创**司保证金账户扣划保证金存款4062012.60元,不足部分3937987.40元由原告垫付。至2014年6月21日创**司积欠原告贷款利息105709.27元。因创**司违约,故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承兑汇票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贷款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银行承兑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依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为创**司开立的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然创**司未依约于汇票到期日前将400万元敞口交存原告,致原告垫付敞口3937987.40元,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创**司偿还3937987.40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创**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后未能清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创**司不能按期偿还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故原告诉请创**司偿还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支持。创**司以其房地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舒畅、李**、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创**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承诺放弃优先实现担保物权的抗辩权,意思表示明确,故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桐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6%计算,逾期利息其中500万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1200万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300万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但应扣除前期已支付的利息);

二、被告安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城支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3937987.40元及利息(利息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原告中国工商**桐城支行对被告安徽**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王**、舒畅、李**、饶**对被告安徽**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舒畅、李**、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800元,由被告安徽**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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