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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桐城支行与桐城**有限公司、安徽**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桐城支行(以下简称桐**行)与被告桐城市三台塑化有**(以下简称三台公司)、安徽创辉塑胶有**(以下简称创辉公司)、王**、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郑**,被告三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创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告王**,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三**司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对三**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票面金额90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1月24日,到期日期2014年7月23日。2014年3月26日,三**司又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对三**司开立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票面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3月26日,到期日期2014年9月26日。上述两份承兑协议约定,三**司违约导致原告垫付票款的,原告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三**司按票面金额5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共计600万元,另600万元为银行敞口。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三**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三**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期限10个月,到期日2015年2月18日,年利率7.8%,原告依约向三**司发放了贷款。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创**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创**司为三**司所欠原告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1日,所担保主债权最高额2000万元,并承诺放弃优先实现担保物权的抗辩权。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王**、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黄**为三**司所欠原告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所担保主债权发生的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2000万元,并承诺放弃优先实现担保物权的抗辩权。三**司已不能正常经营,出现了诉讼情况,相关资产已被湖南省**人民法院查封,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安全,原告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多次要求三**司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贷款追加保证金或另行提供其他担保,但三**司拒不履行该约定义务。根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三**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三**司立即偿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提前交付由原告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600万元。创**司、王**、黄**对三**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l、三**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三**司立即向原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600万元,在票据到期前仍未交付敞口造成原告垫付的,除偿还原告垫付的金额外,按垫付金额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利息;3、创**司、王**、黄**对三**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台公司、王**、黄**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们无异议,也同意归还原告借款。公司目前资金虽出现了问题,有涉讼案件,但公司还是在正常经营。

创**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承兑协议)字00002号、00004号《银行承兑协议》,三份《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桐城(质)字0121号、0212号《质押合同》,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三台公司1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证据三,2014年(桐城)字00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三台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证据四,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立保字第0064、0065、0066、006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三台公司资产被查封的事实。证据五,《关于追加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函》,证明原告要求三台公司追加保证金或其他担保的事实。证据六,2013年桐城(保)字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创**司为三台公司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七,2013年桐城(保)字01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王**、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王**、黄**系夫妻关系,二人为三台公司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三台公司、创**司、王**、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三台公司、创**司、王**、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因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三台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三台公司开立的金额90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1月24日,到期日期2014年7月2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2014年3月26日,三台公司又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三台公司开立的票面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出票日期2014年3月26日,到期日期2014年9月26日。上述两份承兑协议均约定:三台公司在原告对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5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三台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垫付票款的,原告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本协议项下发生了不利于原告债权的变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已经或可能影响到三台公司对本协议项下义务履行,未按原告要求追加保证金或另行提供原告认可的其他担保的,三台公司即构成违约。嗣后,原告依约分别为三台公司开立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三台公司亦按票面金额5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共计600万元,其余600万元为银行敞口。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三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三台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期限1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行浮动利率,按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嗣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三台公司发放了450万元贷款。

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创**司签订2013年桐城(保)字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创**司为三台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1日;担保主债权最高额2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王**、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王**、黄**为三台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担保主债权最高额2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6月23日,三台公司因涉讼被湖南省**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2014年6月25日,原告函告三台公司,要求三台公司为其450万元借款,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追加保证金或提供其他有效担保。后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银行承兑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依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为三**司开立的1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然三**司未依约于汇票到期日前将600万元敞口交存原告,致原告垫付该敞口,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三**司偿还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三**司发放450万元贷款后,三**司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发生涉讼事件,在原告要求三**司提供有效担保未果的情况下,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以中止履行”、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三**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三**司偿还4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创辉公司、王**、黄**对三**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桐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桐城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桐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桐城支行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及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安徽**限公司、王**、黄**对被告桐城市三台塑化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限公司、王**、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桐城市三台塑化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8800元,由被告桐城市三台塑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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