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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安庆分行与安庆市**责任公司、布**(安庆)**有限公司、安徽**限公司、徐*、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安庆分行因与被告安**限责任公司(简称佳**司)、布**(安庆)**有限公司(简称布**公司)、安徽**限公司(简称中安塑业)、徐*、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佳**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佳**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期限一年。2013年7月19日,布**公司对佳**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2013年7月19日,原告分别与中安塑业、徐*、唐*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安塑业、徐*、唐*对佳**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佳**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佳**司申请500万元借款,贷款期限为6个月。当日,原告向佳**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2014年3月3日、3月5日、4月4日、4月9日、4月11日,佳**司与原告签订五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在综合授信额度内共申请使用了票面金额1444.5万元承兑汇票,分别为400万元、600万元、26.5万元、200万元、218万元,其中敞口金额为500万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佳**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佳**司立即偿还原告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51695.48元(暂计至2014年8月4日,款清息止);2、佳**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0万元;3、原告有权以布**公司抵押的位于怀宁县高河镇新县城工业园三桥路12号(房产证号:高河字第12001316、12××17、12001318、12××89、1200129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怀国用(2012)第01-96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地产的价款在佳**司欠付原告上述债务在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中安塑业对佳**司的上述债务在800万元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四、五对佳**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五被告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证明目的:各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综合授信合同。证明目的:1、被告一在可申请的综合授信额度为1500万元。2、本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费用、贷款利率等,均由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中约定;3、被告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三至五提供保证;4、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被告一承担。

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目的:1、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700万元;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3、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的情形:任一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受清偿的;4、抵押物的范围。

证据五: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一组。证明目的:1、抵押物的具体位置、范围;2、抵押担保已经登记,发生物权效力。

证据六: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目的:1、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800万元;2、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3、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500万元。

证据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组及承兑汇票。证明目的:1、2014年3月3日票面金额为400万元(两张分别为100万元、3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保证金为50%,即敞口200万元;2、2014年3月5日票面金额为6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保证金为50%,即敞口300万元;3、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据,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

证据八: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目的:1、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2、贷款的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3、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应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收利息;4、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被告一承担。

证据九:逾期情况一览表。证明目的:被告一的违约情形。

证据十:聘请律师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

五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因均系书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佳**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佳**司在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若佳**司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佳**司承担;合同同时对信用额度的使用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条款等均做了明确约定。

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布**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安*最抵字第13aqA0108-b号),约定布**公司对佳**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物为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新县城工业园三桥路房屋及土地(房产证号:高河字第12001316、12××17、12001318、12××89、1200129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怀国用(2012)第01-965号),合同同时对抵押担保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并依法在怀宁**管理局和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19日,原告分别与中安塑业、徐*、唐*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安*保字第13aqA0108-d号、(2013)安*保字第13aqA0108-a号),合同约定,中安塑业、徐*、唐*对佳**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佳**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3)安银贷字第13aqD017号),佳**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内申请5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止,年利率7.28%,逾期利率按届时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佳**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2014年3月3日、3月5日、4月4日、4月9日、4月11日,佳**司与原告签订五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在综合授信额度内共申请使用了票面金额14445000元承兑汇票,分别为400万元、600万元、26.5万元、200万元、218万元,其中,26.5万元、200万元、218万元为全额保证金质押,到期后释放保证金承兑。2014年3月3日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00万元于2014年9月3日到期;2014年3月5日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300万元,于2014年9月5日到期,原告均已垫付。该五份承兑协议同时约定,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据,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现佳**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信银**安庆分行与佳**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布**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中安塑业、徐*、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信银**安庆分行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佳**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1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布**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佳**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佳**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安塑业、徐*、唐*自愿为佳**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中安塑业、徐*、唐*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综合授信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佳**司承担该项费用具有事实依据,至本案诉讼时,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故对尚未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安庆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28%计算,逾期按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偿还原告中信银**安庆分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500万元(其中,200万元自2014年9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00万元自2014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5计算);

二、被告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安庆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若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信**安庆分行有权对被告布**(安庆)**有限公司抵押的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新县城工业园三桥路房屋及土地(房产证号:高河字第12001316、12××17、12001318、12××89、1200129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怀国用(2012)第01-965号)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安徽**限公司、徐*、唐*对被告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布**(安庆)**有限公司、安徽**限公司、徐*、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信银**安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700元,由被告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时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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