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信银**安庆分行与安庆市**责任公司、池州市**务有限公司、池州华**有限公司、叶*、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务有限公司、池州华**有限公司、叶*、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安庆市**责任公司2014年6月26日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4)安*信字第14aqA066号),合同约定,安庆市**责任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15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同时对信用额度的使用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池州市**务有限公司、池州市**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安*最抵字第14aqA066-b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2014)安*最抵字14aqA006-b2号《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池州市**务有限公司、池州市**务有限公司对安庆市**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物系位于池州市站前区汽车集聚园7095平方米、76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池土国有(2013)第105号《土地使用权证》、池土国有(2013)第128号《土地使用权证》。合同同时对抵押担保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了明确约定。2014年6月26号,原告与叶*、高*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2014安*保字第14aqA0066-d),合同约定,叶*、高*对安庆市**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日原告与安庆市**责任公司签订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安庆市**责任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内申请两笔共计1500万元的借款(分别为1200万元、3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日向安庆市**责任公司放款1200万元、300万元。

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安庆市**责任公司的首期利息没有按期偿还,另在其他银行存在大量逾期情形,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8.2.2条“甲方没有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的约定,该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已经危及原告的贷款安全。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已使用的授信额度,且原告与池州市**务有限公司、池州华**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叶*、高*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如依主合同约定或主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债权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另四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123500元(暂计至2014年8月4日,款清息止);2、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5万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池州市**务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池州市站前区汽车服务业集聚园709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池土国有(2013)第10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在安庆市**责任公司欠付原告上述债务在7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原告有权以被告池州华**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池州市站前区汽车服务业集聚园756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池土国有(2013)第12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在安庆市**责任公司欠付原告上述债务在7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叶*、被告高*对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五被告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原告在合同未到期即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安庆市**责任公司、池州市**务有限公司、池州市**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证据二:叶*、高*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各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综合授信合同。证明目的:1、安庆市**责任公司可申请综合授信额度为1500万元;2、本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费用,贷款利率等,均由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中约定;3、安庆市**责任公司保证按时偿还授信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4、担保方式为:池州市**务有限公司、池州市**务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叶*、高*提供保证;5、安庆市**责任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一项义务,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安庆市**责任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6、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安庆市**责任公司承担。

证据四: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目的:1、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750万元;2、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以主合同约定为准;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4、附件抵押物清单约定了抵押物的范围。

证据五:池土国用(2013)第105号、池土国用(2013)第1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目的:1、抵押物的具体位置、范围;2、抵押担保已经登记,发生物权效力。

证据六: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目的:1、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500万元;2、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以主合同约定为准。

证据七: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借款凭证。证明目的:1、贷款金额合计1500万元;2、贷款的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3、当安庆市**责任公司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或没有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安庆市**责任公司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4、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安庆市**责任公司承担。

证据八:逾期情况一览表、证据九:征信报告。证明目的:安庆市**责任公司的违约情形。

证据十:聘请律师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

五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五被告均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因均系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安庆市**责任公司2014年6月26日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4)安*信字第14aqA066号),约定:安庆市**责任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15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安庆市**责任公司保证按时偿还授信本息,如安庆市**责任公司没有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安庆市**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时对信用额度的使用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与池州市**务有限公司、池州华**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安*最抵字第14aqA066-b1号和编号为(2014)安*最抵字14aqA006-b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池州市**务有限公司、池州华**有限公司对安庆市**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物分别系位于池州市站前区汽车集聚园7095平方米、76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池土国用(2013)第105号《土地使用权证》、池土国用(2013)第128号《土地使用权证》],担保债权金额分别为7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次日双方在安徽省池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26号,原告与叶*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安*保字第14aqA0066-d),合同约定,叶*对安庆市**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高*在该保证合同后“配偶确认:知晓并认可甲方(叶*)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不持异议”中签名。

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日,原告与安庆市**责任公司签订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日向安庆市**责任公司放款1200万元、300万元;还约定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年利率均为7.8%,期限均为一年,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分别向安庆市**责任公司发放了1200万元和300万元贷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庆市**责任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1500万元贷款的义务,安庆市**责任公司亦应按约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现因其未按月给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安庆市**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池州市**务有限公司、池州华**有限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因债务人安庆市**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高*自愿对安庆市**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叶*、高*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综合授信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安庆市**责任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具有事实依据,至本案诉讼时,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75000元,故对尚未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安庆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000元;

二、若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信**安庆分行有权对被告池州市**务有限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池土国用(2013)第105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池州华**有限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适用权(池土国用(2013)第128号《土地使用权证》)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分别在750万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叶*、高*对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池州市**务有限公司、池州华**有限公司、叶*、高*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安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800元,由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时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