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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平阳县支行与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阳县支行诉被告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平阳县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林**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80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被告林**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5月23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365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即月利率6.75‰,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公式:利息u003d(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林**发放贷款3650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年利率8.1‰。后被告林**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4月28日,被告林**已逾期未还借款本金3650000元及利息6558.13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林**、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0.675%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扣除已支付11.87元,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公式为:利息u003d(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平阳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林**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被告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

4、用款申请书、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3650000元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

5、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林*清未按约履行支付贷款本息并构成违约的事实;

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证明原告实现债务支付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林少平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林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但是该费用不是本案必要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1日,被告林宝*与原告中国**平阳县支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725026212246),约定:借款金额3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

2012年5月11日,被告林**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林**与原告中国**平阳县支行依据《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725026212246)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其他任何单项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务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3年5月23日,被告林宝*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725026213292),约定:借款金额365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按月付息和结息,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主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行使担保物权。

2013年5月28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36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8日,年利率为8.1‰。原告于同日履行借款支付义务,被告林**仅按约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后于2014年4月28日偿还利息11.87元,借款本金36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另查,被告林**与被告林少平于2003年3月3日登记结婚。

另查明,由于原告已就含本案债务在内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25026212246)项下债务对抵押人周**、王**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东路(***号一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鳌江字第××、03××26、030531、03××32、030535、030538号;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2006)第2-8128号)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后,本院(2014)温平商特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依法予以裁定,本案对实现抵押权不再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平阳县支行与被告林**、林**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借款借据,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林**欠原告借款本金365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并于2014年4月28日偿还11.87元,原告主张被告林**支付期内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0.675%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扣除已支付11.87元)、罚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1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及期内利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罚息应以借款本金3650000元为基数。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林**与被告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林**、林**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该费用不是必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6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0.675%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扣除已支付11.87元),罚息(以本金36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1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以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平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92元,减半收取18046元,由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609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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