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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中国工**限公司平阳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平阳支行诉被告叶**、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平阳支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园林东路第*幢*室房屋为被告叶**在2011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9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30日,被告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5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年利率为6.6%,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被告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叶**尚欠借款本金579999.90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起的罚息、复息。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叶**、徐**偿还借款本金579999.90元、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收罚息、付息,截至2014年8月11日为15083.45元);2、若两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园林东路第*幢*室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工商**平阳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2份、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各1份,证明两被告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4、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叶**向原告借款58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叶**、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合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叶**、徐**于1985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9999.90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的罚息,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9.9%计收未付罚息的复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应指期内利息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均具有惩罚性质,故对罚息的复息,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园林东路第*幢*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债权数额为95万元的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所得款项在9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叶**、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本金579999.9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

二、若被告叶**、徐**未按期履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平阳支行有权就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园林东路第*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江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8)第02-*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在最高额95万元范围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1元,减半收取4875.50元,由叶**、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751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市分行,账号:1*3)。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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