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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马鞍**份有限公司与戴**、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马鞍**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与被告戴起宏、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起宏、陶**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商行诉称:2008年3月4日,戴起宏向原安徽**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马**合行)新市支行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3日,月利率9.3375‰,保证人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戴起宏分文未付。2009年6月,马**合行整体改制成立马**商行,相应的债权债务由马**商行享有和承担。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戴起宏归还原告马**商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3141.9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合计73141.9元;二、被告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戴**、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3月4日,戴起宏与马鞍**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戴起宏向该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3日,月利率为9.33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陶**为戴起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马鞍**市支行向戴起宏发放了贷款40000元。届期,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5月13日,戴起宏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3141.90元(其中期限内借款利息4531.8元,逾期利息28610.10元)。

另查明:2009年6月,经中国银**委员会批准,马**合行整体改制成立马**商行,原马**合行的债权债务由马**商行承继。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二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鞍**市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出借义务,借款人戴起宏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马**合行已整体改制为马**商行,原马**合行的债权债务依法由马**商行承继,故马**商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马**商行诉请戴起宏履行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陶**虽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马**商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该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故依法免除陶**保证责任,本院对马**商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戴起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起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马鞍**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3141.90元,合计73141.9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马鞍**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28元,由被告戴起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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