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颍上农村商**限公司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因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发出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

被告李**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被告李**以购买茶叶为名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为8.9856‰,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6月26日,该笔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及相应的借款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李**于2007年10月29日已偿还利息款1940.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以购买茶叶为名向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属实,有借款借据在卷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利息(月利率按8.9856‰计算,从2007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被告已偿还利息1940.89元应从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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