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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颍上**有限公司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与被告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诉称:王*以购四轮为名,于2004年1月12日向我行借款5000元,月利率6.9031‰、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1月12日。现该款已超期,要求依法判令王*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由王*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以买四轮为名,于2004年1月12日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湖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王*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月利率6.9031‰、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1月12日。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王*对借本金5000元及其相应利息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中国银**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批复载*,同意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在卷证明。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银**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王*的该笔债权,依法由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享有。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王*发放的贷款到期后,王*对借款本金5000元及其相应利息久拖不还,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依法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颍上**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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