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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颍上**有限公司与王*、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颍上农商行诉被告王*、韩**、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2005年3月23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5月4日,约定月利率为8.31‰,被告韩**、王**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告起诉前借款人已结清利息至2006年12月13日,下欠本金20000元,现该笔贷款也已超期,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王*、韩**、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关的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约定利率的50%计算),及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韩**、王**未作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3日,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立据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5月4日止,借款利息以月利率8.31‰计算,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被告韩**、王**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借款到期后,王*已结清该借款利息至2006年12月13日,三被告未按约偿还生育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方多次派人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05年3月23日原告与王*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原告与韩**、王**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王岗镇**委员会的催款证明及韩**长期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的证明、被告王*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韩**、王**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韩**、王**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韩**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8.31‰计算,时间从2006年12月14日起;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时间从2007年5月5日起,利息、罚息结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韩**、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王*、韩**、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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