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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颍上**有限公司与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与被告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16日被告姚**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488‰,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和超期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中国银监会安**监复(2014)276号文件一份,证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姚**于2006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月利率为7.488‰,还款期至2008年6月16日。3、颍上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

被告辩称

被告姚*五未答辩、未举证。

经庭审,原告进行当庭举证及陈述,法庭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6年6月16日被告姚**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488‰,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2014年10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款本息及违约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之间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该金融借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改制后的法人单位享有和承担。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借款人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债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姚**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偿还债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罚息,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债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488‰计算,自2006年6月16日算起至债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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