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颍上**有限公司与沈**、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与被告沈**、沈**、彭**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被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21日被告沈**以购农用车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08‰,并由被告沈**、彭**作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超期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中国银监会安**监复(2014)276文件一份,证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沈**于2007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为10.08‰,还款期至2010年6月17日。4、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如被告沈**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还应支付原告50%违约罚息,并由沈**、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颍上县新集镇腰楼村及颍上县新集镇齐庄村证明,证明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

被告辩称

被告沈**、沈**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彭**辩称,其不认识沈**,也从未给沈**担保过贷款,被告彭**不同意偿还该笔贷款。

经庭审,当事人进行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法庭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7年6月21日被告沈**以购农用车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08‰,并由被告沈**、彭**作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2014年10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款本息和违约罚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彭**的主张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沈**、彭**之间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该金融借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改制后的法人单位享有和承担。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借款人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债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沈**、彭**也未按保证合同履行担保义务,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彭**的主张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沈**偿还债款本息及支付50%违约罚息,被告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债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08‰计算,自2007年6月21日算起至债款还清之日止;违约罚息按月利率5.04‰计算,自2010年6月18日算起至该债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沈**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沈**、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