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颍上农村商**限公司与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因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发出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借款利息。

被告吴**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4日被告吴**以办冷库为名向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月利率为9.984‰,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2月13日。该笔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还清借款本金27000元,及借款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以办冷库为名向原告贷款本金27000元属实,有借款借据在卷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该款利息(月利率按9.984‰计算,从200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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