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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颍上**有限公司与刘**、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与被告刘**、吴**、刘*、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吴**、刘*、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2007年3月23日,被告刘**以购买出租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956‰,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3日。债款到期后,被告刘**、吴**、刘*、王**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吴**、刘*、王**立即偿还债款160000元及其利息和超期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于2007年3月23日以购买出租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956‰,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3日;3、被告吴**、刘*、王**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吴**、刘*、王**自愿为被告刘**作连带担保;5、中国**监管局文件,证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10月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6、颍上县五十铺乡永**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贷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债款。

被告辩称

被告刘**、吴**、刘*、王**均未答辩、未举证。

经庭审,原告进行当庭举证及陈述,法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刘**以购买出租车为由于2007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956‰,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3日,如逾期不清偿债款,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利率的50%支付违约罚息,吴**、刘*、王**为被告刘**作连带担保。债款到期后,被告刘**、吴**、刘*、王**久拖不还。2014年10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款160000元及其利息和违约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及被告吴**、刘*、王**之间分别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后,该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由改制后的法人单位享有和承担。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借款人即被告刘**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债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吴**、刘*、王**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债款本金及其利息和违约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刘*、王**自愿为被告刘**的该项贷款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刘*、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债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罚息(债款利息按月利率8.9856‰计算,自2007年3月23日算起至该债款还清之日止;违约罚息按月利率4.4928‰计算,自2010年3月24日算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刘*、王**对被告刘**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吴**、刘*、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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