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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颍上**有限公司与宁国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与被告宁国友、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友、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2006年2月12日,被告宁国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31‰,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2月12日,被告李**为该笔贷款作连带担保。债款到期后,被告宁国友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款20000元及利息和超期罚息,被告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宁国友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宁国友于2006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农户贷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李**自愿为被告宁国友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宁国友的贷款利息还至2010年6月30日;5、颍上县五十铺乡政府及五十铺乡永**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宁国友向原告借款逾期后,原告每年均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催要;6、证人王**、王*乙出庭证言,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组织人员向借款人宁国友及担保人李**进行催要,但其一直久拖不还;7、中国银**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证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10月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宁国友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李**未答辩、未举证。

经庭审,原告当庭进行陈述及举证,法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宁国友于2006年2月12日以开服装店为由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31‰,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李**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间,被告将债款2010年6月30日前的利息还清。债款到期后,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2014年10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款2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罚息,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宁国友及被告李**之间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该金融借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改制后的法人单位享有和承担。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借款人宁国友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李**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债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宁国友、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宁国友签订借款合同时未载明超期罚息,原告要求被告宁国友支付超期罚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国友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债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31‰计算,自2010年7月1日算起至该笔债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宁国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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