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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颍上**有限公司与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颍上农商行诉被告周**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2005年8月24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8月23日,约定月利率为7.626‰,在原告起诉前借款人已结清利息至2006年9月20日,下欠贷款本金10000元,现该笔贷款也已超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4日,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周**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立据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8月23日止,借款利息以月利率7.626‰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已结利息至2006年9月20日,下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方多次派人催要,被告周**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0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借款合同,王岗镇周楼社区的催款证明及周**长期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的证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周**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626‰计算,时间从2006年9月21日起;利息结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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