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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颍上**有限公司与叶士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与被告叶*才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徽颍上**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7月22日,叶**以贩煤为名,向原告借款39907元,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10月22日,月利率为6.975‰。现该款已逾期,要求依法判令叶**偿还借款本金39907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由叶**负担。

安徽颍上**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证明叶**借款的事实;3、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4、杨**居委会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催要贷款的事实;5、证人李*的出庭证言,证明向贷款户催要是信贷员职责,要不回贷款要扣工资,其经手贷给叶**款后,经常向其催要,叶**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6、证人毛*的出庭证言,证明其曾任鲁**用社主任,向贷款户催要是信贷员职责,叶**的贷款每年都催要多次,有时电话催要,有时上门催要。

被告辩称

叶士才辩称:我与黄**合伙做煤炭生意,于2000年7月22日从原告处贷款,尚欠本金39907元属实,但2001年经我和黄**算账,约定该款本息应由黄**偿还;该款已有15年了,近10年来从未要过,已超过二年期限不要的视为自动放弃,因此,我不应该再归还,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黄、叶承担账目及数额,证明该贷款分给黄**偿还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2日,被告叶**以贩煤为名和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口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叶**向鲁口信用社借款46000元、月利率6.975‰、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12月20日;叶**、黄**分别在借款人、经手人处签字。原告如期发放了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叶**于2004年6月13日仅归还本金6000元及其利息2522.34元;于2005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93元及其利息47.50元。再经多次催要,所欠本金39907元及其利息久拖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中国银**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批复载*,同意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及叶士才提供的1号证据在卷证明。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叶士才提供的2号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均有瑕疵,且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银**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叶**的该笔债权,依法由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享有。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叶**发放的贷款46000元到期后,叶**按利随本清,虽然归还了6093元本金及其利息,但尚欠本金39907元及其利息并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其行为不但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守信原则,而且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要求叶**偿还借款本金39907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叶**与黄**关于“黄、叶承担账目及数额”的约定,是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且黄**仅在经手人处签名;故,叶**关于该款是其与黄**合伙做煤炭生意所借,经算账后该款本息应由黄**偿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叶**称该款已超过二年期限不要的视为自动放弃,经查,原告工作人员自2005年后,每年均向叶**进行催要,多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计算;故,叶**关于已超过二年期限不要的视为自动放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借款本金39907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叶*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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