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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乔**、司九针、王**、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乔**、司九针、王**、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李**、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司九针、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13年2月5日,乔**向河南新郑农**司龙湖支行(以下简称龙湖支行)借款40万元,约定利率10.56‰,2014年1月5日到期,由司九针、王**、李**、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乔**仅付息至2013年7月30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新**银行请求判令乔**、司九针、王**、李**、王**连带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自己与司振国系朋友关系,司振国找自己为本案借款担保,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看合同内容,只是让自己签字按指印,不知道担保的借款数额。自己的经济实力有限,在龙湖支行连续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时,自己正在与妻子协商离婚事宜,自己不具备为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的能力,所以龙湖支行在放贷审查方面存在过错。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李**请求判令借款人偿还本案借款本息。

被告王**辩称,自己与司振国系师生关系,司振国找自己为借款提供担保,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看合同内容就签字了。自己为司振国担保的借款有两笔,但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最多能为几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所以龙湖支行在不符合放贷的条件下发放贷款本身存在问题,自己对本案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自己身体状况不好且负担过重,请求判令借款人偿还本案借款本息。

被告乔**、司九针、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龙湖支行与乔**、司九针、王**、李**、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乔**向龙湖支行借款40万元,月利率10.56‰,2014年1月5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司九针、王**、李**、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龙湖支行如约向乔**的银行账户内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乔**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0日,尚欠借款40万元及未支付2013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司九针、王**、李**、王**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另查明,龙湖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2月5日,龙湖支行与乔**、司九针、王**、李**、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龙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乔**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40万元及未支付2013年7月30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司九针、王**、李**、王**作为乔**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司九针、王**、李**、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乔**追偿。龙湖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新郑农商银行要求乔**、司九针、王**、李**、王**连带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王**的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也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乔**、司九针、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二、被告司九针、王**、李**、王**对被告乔扎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司九针、王**、李**、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扎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860元,由被告乔**、司九针、王**、李**、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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