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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司**、郑**、司**、司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司中伟、郑**、司**、司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司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司**、司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司**向河南新郑农**司郭店支行(以下简称郭店支行)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10.56‰,2014年6月27日到期,由郑**、司**、司振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司**仅付息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新**银行请求判令司**、郑**、司**、司振国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司中伟辩称,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自己一直以为是借款担保人,在被提起诉讼时才知道是借款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司振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是银行工作人员让自己签的,签字时是空白合同,自己从未见过银行卡内的借款,请求判令司振国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郑**、司**、司振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郭店支行与司**、郑**、司**、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司**向郭店支行借款20万元,月利率10.56‰,2014年6月27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郑**、司**、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郭店支行如约向司**的银行账户内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20万元及未支付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郑**、司**、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另查明,1、在庭审中,司**认可《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存款凭条上的名字系自己所签。2、郭店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8日,郭店支行与司**、郑**、司**、司振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郭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司**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20万元及未支付2013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郑**、司**、司振国作为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郑**、司**、司振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司**追偿。郭店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新郑农商银行要求司**、郑**、司**、司振国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司**的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郑**、司**、司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司中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二、被告郑**、司**、司振国对被告司中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郑**、司**、司振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司中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由被告司中伟、郑**、司**、司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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