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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与李**、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诉被告李**、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乔**与人民陪审员王法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郝亚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3年2月4日,借款人李**从中国农业**新郑支行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率9.6%,到期日为2014年2月3日,由李**、李**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仍未偿还,请求判令李**、李**、李**连带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与李**、李**、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向农**支行借款3万元,约定正常利率为年9.6%,2014年2月3日到期,超期利率为年14.4%,由李**、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支行按照约定向李**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农**支行从李**银行卡上扣划了3000元,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7000元以及2013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李**、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支行与李**、李**、李**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支行依约向李**发放贷款后,李**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7000元以及支付2013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李**作为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追偿。

李**、李**、李**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郑支行借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李**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李**、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在提起上诉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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