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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王**、苏**、王**、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王**、苏**、王**、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苏**、王**、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12年9月21日,借款人王*才从原告(城关支行)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10.56‰,到期日为2013年9月20日,由被告苏**、王**、苏花针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付息至2013年1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王*才、苏**、王**、苏花针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苏**、王**、苏花针均未到庭,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新郑农商银**支行与借款人王**,保证人苏**、王**、苏花针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王**向城**行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0.56‰,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苏**、王**、苏花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城**行如约向王**提供借款150000元。后王**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31日,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苏**、王**、苏花针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农商银**支行与王**、苏**、王**、苏花针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城关支行依约向王**发放借款后,王**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苏**、王**、苏花针作为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郑**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王**、苏花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

被告王**、苏**、王**、苏花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苏**、王**、苏花针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苏**、王**、苏花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才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60元,由被告王**、苏**、王**、苏花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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