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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与雷**、柴**、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诉被告雷**、柴**、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沛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柴**、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诉称,2009年5月24日,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与雷**、柴**、周**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向雷**发放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柴**、周**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截至2013年11月28日,雷**尚欠借款本金89443.57元、利息及罚息88600.3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请求判令雷**、柴**、周**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9443.57元、利息及罚息88600.36元,并支付2013年11月28日以后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雷**、柴**、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与雷**、柴**、周**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向雷**发放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09年5月24日至2010月5月2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柴**、周**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如约向雷**发放贷款1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雷**仅偿还借款本金10556.43元,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24日。截至2013年11月28日,雷**尚欠借款本金89443.57元、利息(含罚息)88600.36元;柴**、周**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收入证明及小额贷款承诺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与雷**、柴**、周**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雷**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9443.57元、利息(含罚息)88600.36元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11月28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柴**、周**作为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柴**、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雷**追偿。

雷**、柴**、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本金89443.57元元、利息(含罚息)88600.36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柴**、周**对被告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柴**、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雷**、柴**、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递交十份上诉状提起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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