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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沈**、刘**、沈**、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沈**、刘**、沈**、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刘**、沈**、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10年4月30日,沈**向原河南新**龙湖支行(以下简称龙湖支行)借款95000元,月利率10.14‰,2011年4月30日到期,由刘**、沈**、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沈**付息至2010年5月31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新**银行请求判令沈**、刘**、沈**、沈**连带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沈**、刘**、沈**、沈**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龙**行与被告沈**、刘**、沈**、沈**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沈**向龙**行借款95000元,月利率10.14‰,2011年4月30日到期,由刘**、沈**、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当日,龙**行如约向沈**发放贷款95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沈**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31日,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刘**、沈**、沈**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另查明,1、原龙湖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新郑农商银行曾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沈**、刘**、沈**、沈**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后于同年10月28日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批复,民事起诉状,立案审批表及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龙湖支行与沈**、刘**、沈**、沈**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龙湖支行依约向沈**发放贷款后,沈**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2010年5月31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沈**、沈**作为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沈**、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追偿。原龙湖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新郑农商银行要求沈**、刘**、沈**、沈**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沈**、刘**、沈**、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95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0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

二、被告刘**、沈**、沈**对被告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沈**、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沈**、刘**、沈**、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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