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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作银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作银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作银行诉称,2007年11月23日,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9.765‰,2008年11月23日到期。张**付息至2008年2月29日,此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请求判令张**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河南**作银行城郊支行的前身)与张**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向城郊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9.765‰,期限12个月,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合同签订当日,城郊信用社如约向张**支付借款3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张**付息至2008年2月29日。借款到期后,张**未偿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河南**作银行城郊支行的前身)与张**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城郊信用社依约向张**发放借款后,张**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河南**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作银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23日止按约定利率9.765‰计算;逾期利息从2008年11月24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按实际支出计算),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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