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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与被告新郑市城镇用水管理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与被告新郑市城镇用水管理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马**,被告新郑市城镇用水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郑市支行诉称,1999年8月20日,新郑市城镇用水管理所向我行借款3700000元,2000年8月20日到期,年利率7.02?。后新郑市城镇用水管理所办理了展期手续,展期期间年利率为7.722%。到期后,新郑市城镇用水管理所仅偿还借款70000元。请求判令新郑市城镇用水管理所偿还借款363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新郑市城镇用水管理所辩称,借款用于公益事业建设,应由市政府及实际用款人新郑市水务局偿还;作为国有企业的新郑市城镇用水管理所,因经营状况不佳,暂时无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0日,中国**郑市支行(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的前身)与新郑市城镇用水管理所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城镇用水管理所由新**水公司担保,向中国**郑市支行借款3700000元,借款用途为水厂建设,期限从1999年8月20日起至2000年8月20日止,月利率为5.85‰。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郑支行如约向城镇用水管理所支付借款3700000元。2000年8月5日,借贷双方和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到期日为2001年8月20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为7.722%。借款到期后,城镇用水管理所仅偿还借款70000元。截至2010年11月5日,城镇用水管理所尚欠借款3630000元、利息3519940.7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郑市支行(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的前身)与新郑市城镇用水管理所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国**郑市支行依约向新郑市城镇用水管理所发放借款后,新郑市城镇用水管理所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郑市城镇用水管理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郑市城镇用水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3630000元、利息3519940.78元,以及2010年11月5日以后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40元,由被告新郑市城镇用水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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