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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金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金光、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金光、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于金光由被告王**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1.4‰。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金光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未还,保证人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于金光偿还欠款8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提供1、被告于金光借款申请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于金光、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被告于金光向原告提出书面借款申请。2008年10月13日,被告于金光由被告王**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1.4‰计收,逾期还款按日利率5.7u0026#8241;计息;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经原告催要,被告于金光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王**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金光清偿欠款8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金光签订的借款借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于金光发放贷款8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金光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被告于金光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金光偿还欠款8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金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八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按月利率11.4‰计收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5.7u0026#8241;计收);被告王**对被告于金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于金光、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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