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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登封**有限公司与郑**、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登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郑**、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4日,被告郑**向登封农村商业银行抵押借款40万元,期限23个月,有借据和合同为凭,此款由被告杜**做担保,并由被告郑**、杜**位于市区崇福路东16巷9号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仍未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杜**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还款日);2、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杜**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借用原告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9.57‰,利息偿还到2013年1月28日。并由被告杜**担保。

第二组,被告郑**、杜**结婚证复印件、同意抵押证明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夫妻同意将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崇福路东16巷9号的房产,证号为0701024054做抵押。

被告郑**、杜**无举证、质证。

被告辩称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郑**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杜**为此款担保,并以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被告郑**向原告登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23个月,月利率9.57‰,并签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杜**做担保,郑**、杜**夫妇并同意以其登封市崇福路东16巷9号的房产(登权证字第××号)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期间原告没有支付过本金,利息支付到2013年1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向原告登封**银行借款400000元未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登封**银行与被告杜**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杜**作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债务人郑**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9.57‰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2013年1月28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13年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登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57‰计算,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杜**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郑**、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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