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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中牟农**司郑庵支行与被告潘**、李**、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牟农**司郑庵支行与被告潘**、李**、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牟农**司郑庵支行委托代理人荀**,被告潘**、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12‰,于2015年3月13日到期。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有5万元本金及2014年3月14日后发生的利息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自2015年3月14日至还款之日,被告李**、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李**、赵**为被告潘**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都是本人签字。

被告辩称

被告潘*原辩称:几个人叫一块商量着把钱还了。

被告李**辩称:借款人跟用款人不一致,应把用款人叫过来签个手续,看怎么还。

被告潘**、李**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潘**由被告李**、赵**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在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名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信用社)处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1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5年3月13日到期。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潘**、李**给付借款本金29648元、利息8450元及案件受理费1050元,其中该二被告各支付一半,下余借款本金20352元及2015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由三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14年3月14日,被告潘**由被告李**、赵**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1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5年3月13日到期。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潘**、李**给付借款本金29648元、利息8450元及案件受理费1050元,其中该二被告各支付一半,下余借款本金20352元及2015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尚未偿还,故借款人被告潘**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被告李**、赵**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名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信用社)借款本金二万零三百五十二元及该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李**、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河南**份有限公司郑庵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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