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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牟农**司官渡支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牟农**司官渡支行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梁**,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李*由化**、李**、刘**、王**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98280元及2011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9828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0月11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一七计收,自2011年10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存款凭条各一份、借款借据二份、保证书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支付30万元借款,化立松、李**、刘**、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河南中牟**有限公司;

3、被告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属实,不同意还款。该笔贷款在被告李*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取走的。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李*由张*、武**、张**、李**、化立松、刘**、王**以连带保证形式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点一七,逾期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任何账户中划收。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支付利息17289元;于2011年9月1日支付利息9966.60元;于2012年6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部分本金利息7881.75元;于2012年7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部分本金利息8847.90元;于2012年8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部分本金利息9153元。原告于2013年7月13从担保人化立松的银行帐户存款扣划19565.01元,从担保人李**的银行账户存款扣划17145.35元;于2013年9月27日从担保人化立松的银行帐户存款扣划5334.27元;于2013年12月25日从担保人化立松的银行帐户存款扣划7946.15元;于2014年3月24日从担保人化立松的银行帐户存款扣划9355.84元;于2014年6月24日扣划担保人化立松9243.43元;于2014年7月29日从担保人化立松的银行帐户存款扣划3042.37元。现下余借款本金98280元及2011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98280元及利息。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化立松、李**、刘**、王**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与被告李*及担保人化立松、李**、刘**、王**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发放贷款30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尚欠下余借款本金98280元及2011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下余借款982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牟**有限公司官渡支行下余借款本金九万八千二百八十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一七计收,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4元减半收取1792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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