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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白银停、李**、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李**、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超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李**、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3月30日,被告白银停在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店分社借款30000元,被告李**、李**、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07年3月30日到期。算止2013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25625.16元、本金30000元,本息共计55625.16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银停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罚息25625.16元(算至2013年4月26日),本息共计55625.16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李**、李**、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李**、李**、李**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06年3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06年3月30日,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

3、2006年3月30日,贷款凭证一份;

4、2006年3月30日,存款凭条一份;

5、2006年3月30日,李**、李**、李**签名的自愿担保书各一份;

6、2012年10月8日,白银停签名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

7、2013年4月26日,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白银停发放30000元贷款,被告李**、李**、李**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白**、李**、李**、李**均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06年3月30日,原告下属的新密市牛店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白**、李**、李**、李**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白**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7.92‰。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李**、李**、李**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白**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清止2007年5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罚息25625.16元(算至2013年4月26日)被告白**一直未还。被告李**、李**、李**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白银停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罚息,有其签名的借款借据、贷款凭证、存款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白银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于2007年3月30日到期,按双方约定,担保期间至2009年3月30日止,原告于2013年起诉,没有提供担保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银停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罚息25625.16元(算至2013年4月26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白银停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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