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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兴**限公司与天津市滨**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兴**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抽油泵制造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而是发包给案外人刘**施工,造成双方所签的施工合同不能实际履行。为参加招投标,原告购买图纸、编制标书花费20000元。原告认为,工程已经由案外人实际施工,原告不能对工程进行实际控制,故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工程由案外人实际进行了施工系事实,但原告对案外人施工进行了指导,从合同形式上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抽油泵制造项目工程的施工。工程内容包括精密加工车间,地上三层;机械加工车间,地上一层;定子绕线组焊车间,地上三层;电潜双向抽油装置总装车间,地上一层;直线电机定子动子组装车间,地上一层,均为钢结构,总建筑面积6667.16平方米;工期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总价款为687062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与案外人杨**、古建秋、孙**订有合伙协议,由杨**经手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刘**等人进行了施工,部分工程款和人工费已经给付实际施工人。庭审中,原告对因招投标购买图纸、编制标书花费的20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外人杨**与刘**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及案外人杨**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刘**等人,致使原告无法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和控制。被告及案外人杨**的行为,已致原告对承包工程进行施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购买图纸、编制标书的费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兴**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5年2月2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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