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州四**限公司与天津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林州四**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四建)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了(2008)滨塘民初字第5868号民事判决书,后因原告林州四建不服,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二中民申字第00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二中民提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08)塘民初字第5868号民事判决,发回天**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现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臧*;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林州四建诉称,原告作为总承包方与被告于2004年6月10日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塘沽区望达街“凯华商住楼”施工合同,中标价格为10604250元,但合同约定增减项超过2000元的,结算时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迟延付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期间被告多次提出需要变更施工设计以及出现主要施工材料价格大幅调整,被告进度款支付出现困难,致使工期顺延,最终于2005年9月2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于2005年12月18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将结算报告送交被告。此后多次向其催促结算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确认,致使该工程至今无法结算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施工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35250元及利息163673.70元,合计998923.7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后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照鉴定结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126500元及利息576211元,合计170271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其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均不予认可,希望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林州四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依法订立施工合同的前提条件;

证据2、总包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604250元,并约定于开工前5日支付2%的预付款;

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关于质保期的约定,证明工程质保期为5年,即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05年9月23日到2010年9月22日;

证据4、承诺书,证明关于付款节点、数额等内容的约定;

证据5、协议书,证明就免除原告维修义务,原、被告

达成的扣款协议;

证据6、关于一层、三层封顶主体完工材料以及天津滨**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被告应付款时间;

证据7、进帐单及收据,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

证据8、2005年12月18日快递邮寄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记录;

证据9、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5年9月23日,该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证据10、鉴定报告,2010年1月23日鉴定部门出具的报告书,证明鉴定后工程价款变更部分造价为209774元,争议项是12905元;

证据11、图纸及变更签证,证明涉诉工程状况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工程变更情况并说明该工程整个处于一边设计一边施工一边更改的过程中;

证据12、房产证,证明当时申请抵房款的时间及金额、抵房款是331664元;

证据13、招标文件之前附表、投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表1、2000年天津市建设工程基价,证明花岗岩的报价是参照国家建筑定额确定的,报价是每平方米413.53元,其中每平方米270元仅仅是花岗岩板石材的价格并不包括其他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14、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花岗岩的价格单价为每平方米270元;

证据15、2011年10月9日一次庭审笔录,证明当时庭审当中确认了暖气施工的情况,而且当时被告也对此未予否认。

被告(反诉原告)凯**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10日签订相关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当时约定价款是10604250元,之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工程款,但是原告工程质量以及工程进度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导致工程逾期交付将近1年的时间,并且施工存在着大量的质量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着大量工程变更及其项目的减项,因此到施工后期原、被告进行结算时被告发现其向原告多支付100多万元的工程款,所以不存在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应该是原告返还工程款。同时因为原告逾期竣工按合同约定应该向被告支付逾期交工的违约金大约81万元,因此原告的所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数字表明,被告(反诉原告)不但不欠原告(反诉被告)款项,相反支出大大超出了合同价款。故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75021.40元及利息;2、支付因延误工期的违约金843038元及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第二版鉴定报告作出后,变更反诉请求为:1、申请变更原反诉请求数额为:1、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904160.36元,利息395479.58元(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支付因反诉被告延误工期产生的违约金843038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31日至原告认可的2005年9月23日竣工日期止,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反诉被告负担。此后,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第二版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反诉原告变更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2467531.94元,其中:返还工程款1179014.36元,利息445479.58元(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支付因反诉被告延误工期产生的违约金84303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凯**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及反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抵房扣款申请,证明抵扣工程款1131664元,原告买房的首付款是用工程款抵扣;

证据2、代垫张*新玻璃墙款75000元,证明被告代原告垫付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3、综合楼变更明细,证明核减工程款666083.47元;

证据4、购销合同、凯华综合楼招标文件补充说明,2005年4月17日原告与供货商达成的,证明1、石材应该按照市场价来确定价格,应按每平方米130元计算;2、对于花岗岩的约定是270元计算,但是这个价格可以按照市场价格来进行调整,最后我方是按每平方米130元进行计算的,等于原告每平方米节省140元,一共购买了2100平方米,节省了294000元,这个钱应该在总造价中进行扣减;

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约定竣工时间应该在2004年12月31日,实际交付日期为2005年9月23日,延期265天,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是843038元;

证据6、执行说明、付款协议,证明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是约定了时间,是按照工程进度付款,作为被告方是按照付款时间履行了付款义务;

证据7、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证明双方的工程变更均有书面的确认;

证据8、第三方施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变更后的一些项目包括电气外网、地下水池、楼梯等均非原告施工,而是由第三方进行的施工,这些工程与原告无关;

证据9、2008年3月原告给我方报的结算件,证明原告自认的变更减项为443744元;

证据10、协议书,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证明外檐钢窗因质量不合格双方约定原造价813800元的70%给予扣除,也就是569700元,这项工程款不用再支付给原告,由被告方对该外檐钢窗进行维修;

证据11、水电费清单29张,总金额是239370.73元,证明这些费用均是原告施工中使用的水、电,该款项是由被告垫付的,该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12、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2007年4月11日由建设委员会发的,证明建设部门所确认实际的可竣工时间是2007年4月11日;

证据13、鉴定报告,2011年1月23日第一版,2012年5月7日第二版,2012年6月8日补充说明版,证明该工程存在着40多万减项的工程造价,没有增项;

证据14、一层封顶后付款凭证及相关请示,2004年7月19日,原告提出一层虽然没有封顶,但资金紧张请求被告给予一定的资金;2004年10月12日,首层完工应该拨付首层的预付款,最终原告收到款项时间是2004年10月19日,付款金额是220万元,而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首层封顶付款是200万元,我方多付款20万元;

证据15,主体完工付款请示及原告出具的一份保证书,时间是2004年12月13日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主体虽然还有一小部分没有完成,但是需要用资金请求被告付款,回函要求工程款必须保证工人工资,2005年1月9日由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主要内容是凯华主体工程款已付清,林**建保证工人工资,林**建出具的保证书日期是2005年1月9日主体完工,至2004年12月20日一共被告向原告付工程款520万元,而双方在承诺书中所约定的付款金额只有450万元,多付款70万元,证明主体完工时不仅没有逾期付款而且还多付工程款;

证据16、4个付款内部凭证,2005年6月付安装部分50万元,2006年1月原告向被告借款100万元,2006年1月、4月第三方施工支付工程款的材料,上述证据14、15、16共同证明被告按照双方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的行为。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15,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5、7、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一层、三层封顶时间,故本院无法采纳。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无被告公司签章,且邮寄内容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10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单位对该鉴定报告已经作出修改,应当以最终的鉴定报告意见为准。被告对证据11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报告涉及该组证据,应以鉴定报告的结论作为依据。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抵账数额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房扣款申请,抵款金额应为1131664元,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房扣款申请及房产证中的抵押贷款数额,认定抵款金额为1131664元。被告对证据13、14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与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在采购石材的数量及价格均相矛盾,因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合同中原告处的印章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等文件中的原告印章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其印章的掌控者,则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应属真实,基于涉诉工程对石材的需求量考虑,以及原告与其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出售方**业公司具有常年的合作关系,且原告向鸿**公司付款的时间均晚于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一年以上,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产品购销合同存疑,本院无法采纳。被告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双方在原审的庭审笔录,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1~16,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5、6、10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据并无原告签章,本院无法采纳。原告对证据4的合同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经鉴定,确认合同中印章系原告的印章,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证据4中的补充说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证据7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审对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相对人并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原审已经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对证据9不予认可,因原审已经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对证据11的水电费数额有异议,经庭审,双方一致同意水电费数额为23771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5年9月23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证据9,本院可以确认竣工验收时间为2005年9月23日。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坚持第一版的鉴定报告,因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单位作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证据14、15、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向第三方付款的款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证据7相对应,可以反映被告付款情况,故本院予以采纳。

在本案重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05年4月17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林州**四公司”印章真伪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津天鼎(2015)物证鉴字第02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一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与样本二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因样本一印文系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凯华商业综合楼工程付款协议中的印章,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10日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塘沽区望达街“凯华商住楼”施工合同,由林州四建为凯**司的“凯华商业综合楼”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土建(含打桩)、给排水、采暖、电气、通风、消防等施工图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04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10604250元。合同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风险费用包括在中标价内,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包括在中标价内。合同第35.1条约定: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执行每延一日按合同款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合同通用条款26.4执行,每延一日按合同款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执行;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为支付剩余工程款银行利息。合同第35.2约定: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执行每延一日按合同款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执行,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1、本工程造价一次性包死。2、工程设计变更(补充)洽商签证每个单项内容增减净计金额超过2000元在结算时按市场价格调整。3、工程总金额以中标单价每平米1350元为准,半地下室及计算面积其费用已包含在中标价中。4、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金额的95%。5、电梯间的顶部工字钢及埋件等由乙方承担费用及施工。6、施工单位的承诺书。7、如果建设单位未按时付给总承包单位工程款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8、如果建设单位按时付给总承包单位工程款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由总承包单位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附件3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贰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5、供热及供冷系统为贰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无约定;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按天津市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0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凯华商业综合楼工程付款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1、一层封顶后付工程款200万元;2、三层封顶后付工程款100万元;3、主体完工后付工程款150万元;4、外檐干挂龙骨完付工程款150万元;5、内檐安装完付工程款118万元;6、竣工资料整理齐全与钥匙同时交给凯华**限公司后付工程款130万元;7、竣工交付满18个月内分三次付至工程款的95%,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全部付清(以上不付利息)。”此后,林州四建为凯**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再次确认了付款时间及开、竣工时间等。2004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凯华综合楼招标文件补充说明》,该说明对材料价格、施工图部分做法、投标单价应配合的工程内容及投标单位的工作内容做了调整和约定,其中“一、材料价格按市场调整的内容:1、外檐干挂花岗岩板:270元/㎡,板厚23mm-25mm;2、内檐楼梯花岗岩踏步板:270元/㎡……。”“二、施工图部分做法调整:1、地下室:地面为刚性五层防水水泥光面,外墙内侧抹水泥五层刚性防水。室内不刷浆,但应达到验收标准。2、全部吊顶高度按主梁下皮150mm为准,相应墙面标高按此施工。一、二层商店:楼梯安装不锈钢栏杆及扶手。地面及楼梯踏步,麻面交活,内墙面、顶棚303腻子膏交活(卫生间除外)......5、三、四层办公区:地面为水泥光面交活(卫生间除外)。6、二层以上(含二层)外檐玻璃幕墙改为单反玻璃不锈钢框条形窗,做法详见设计大样。7、首层商店门为无框门(门为钢化玻璃),其它为白色普通玻璃,不锈钢框。其它门做法按图纸施工。8、半地下室出气的采光井砌墙改为砼,做法按原设计图纸......”“投标单价应配合的工程”内容为“1、电梯设备的安装;2、地源热泵中央空调;3、柴油发电机。”2004年6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凯华综合楼工程协议执行说明》,内容为“本工程从开工到竣工执行林州四建对天津凯华**限公司的承诺书,200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2004年6月12日天津凯华**限公司综合楼招标文件补充说明,以上三个文件在本工程施工中做为法律依据,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特此说明。”上述协议签订后,林州四建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出现多处增、减项工程。

2004年12月30日,林州四建向凯**司出具了一份《抵房扣款申请》,内容为:林州**四公司承揽施工的凯华商业综合楼工程截止到2004年底主体工程已完工。林州**四公司申请购买本工程的韶山路-574号商铺一套,地上房屋价款2374678元,地下储藏室价款176986元,总价款2551664元。房价款支付方式如下:1、林州**四公司按地上房屋价款的60%进行按揭贷款计142万元,在贷款到位后直接转入天津凯**限公司的账务账上。2、余下的房款1131664元,以抵房扣款的形式由天津凯**限公司在“凯华商业综合楼工程付款协议”内扣除。即外檐干挂龙骨完扣工程款50万元,内檐安装完扣工程款30万元,交钥匙时扣工程款331664元。2008年8月25日,塘沽区韶山路574号房屋办理产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王**,其中设定抵押贷款为1420000元。

2005年4月17日,林**建与案外人“山东省五莲县银城石材厂”就外檐干挂花岗岩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山东省五莲县银城石材厂为林**建提供花岗岩约2100平方米,厚度25mm以上,光度85以上,单价为每平方米130元,共计273000元(最后以现场实际用量结算)。

2006年4月12日,原、被告协商,关于天津**限公司分包凯华商业广场外檐玻璃幕墙工程由林州四建承包,此工程款75000元整暂由凯华**限公司垫付,从林州四建结算款中扣除。

2007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书,内容为:在乙方(即林**建)承建甲方(即凯**司)开发的凯华综合楼工程中,由于外檐钢窗的施工不符合合同图纸设计要求,质量严重不合格,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一次性补偿给甲方凯华综合楼工程外檐钢窗更换费用、维修费用变更差价合计813800元的70%为569700元整。此款在凯华综合楼工程未付款中一项扣除,从此乙方不再承担凯华综合楼工程中外檐钢窗的维修责任。

另外,在施工过程中产生水电费237719元,该款项由凯**司代林州四建垫付。合同履行期间,凯**司共向林州四建支付工程款7800000元。该工程于2005年9月23日经设计单位、监理公司等单位验收符合规范要求。2007年4月11日“凯华实业综合楼”取得了《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另查,经林州四建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房**限公司对凯华商住楼项目变更部分造价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209774元,存在争议项为12905元。因凯**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鉴定单位未进行现场勘查,部分项目林州四建并未进行施工,故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为此,鉴定人、办案人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鉴定单位做出第二版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17611元。另外有三项列入争议项,造价为313653元,其中地下水池160048元、水箱结构变更13726元、室外电气工程139879元。此后,鉴定单位又出具了一份凯华商住楼项目变更部分(第二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结论为:调整后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86930元,争议项部分调整后造价为人民币-2055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凯华商住楼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林**建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凯**司应根据林**建施工的项目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向林**建支付工程款。一、关于涉诉工程总造价问题,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为10604250元,如果发生工程设计变更(补充)洽商签证每个单项内容增减净计金额超过2000元,在结算时按市场价格调整。因双方在竣工后并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应按照鉴定结论作为总造价的确定依据。鉴定单位出具的两版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本院认为:虽然在第一版鉴定报告认定变更部分造价为209774元,但从现场勘查及被告举证、自档案馆调取的竣工图纸中均表明一些工程原告并未施工。林**建称凯**司申请重新鉴定并在第一次鉴定后才提供证据超过了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限,法庭不应予以采纳,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凯**司在第一次鉴定后才提供的证据,但凯**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第一次鉴定时鉴定单位未进行现场勘查,涉诉工程虽已竣工多年,但一些项目仍能看出未进行施工,未出售的底商仍能体现当时完工时的状况,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公正性与合法性,本院准许凯**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第二版鉴定报告及其补充说明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变更造价应以第二版鉴定结论及其补充说明为依据,即调整后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86930元。第二版鉴定报告中列出的争议项目:1、地下水池:林**建称地下水池由原位置挪到了楼座东侧,对此林**建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城建档案馆的存档资料中没有地下水池的图纸,故对此项费用160048元不应列入增项工程中;2、水箱结构变更:凯**司称建筑楼顶的水箱为后期酒店装修后新建,故水箱结构变更不属于增项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笔费用13726元应列入增项中;3、室外电气工程:因现场未发现室外路灯,城建档案馆中存档的资料中没有找到室外电气工程图纸,故该项工程款139879元不应列入增项工程;4、1#、3#楼梯未安装不锈钢护栏与石材地面、没有吊顶项目款423369元,因该项目造价包括在合同价款中,凯**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证实该项目林**建均未施工,故该项工程款应自工程款中扣除。5、取消三、四层采暖工程项目款95819元,因凯**司提交的证据证实林**建已经施工完成后又拆除,故该款项不应自工程款中扣除。6、因原、被告在投标文件中约定材料价格按市场调整的内容,其中外檐干挂花岗岩板每平方米270元,而林**建实际购买该材料的价款为每平方米130元,每平方米相差140元,故该款项应当调整,即林**建应按实际价格退还被告材料差价款。因案外人与林**建约定的数量为2100平方米,故应扣除工程款294000元。综上,总造价应为9713677元。二、关于质保金问题。虽然在投标文件中双方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屋面、外墙面的防水渗漏为8年,但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限为5年,故保修期限应按5年计算,金额按调整后的工程款价格即9713677元的5%计算为485684元,凯**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年内支付林**建。因质保期已届满,且凯**司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林**建施工有质量问题及林**建拒绝维修的情况,故林**建的诉请中一并主张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凯**司已付款的数额。因庭审中双方对已付款数额达成一致,即78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抵扣工程款的认定。林**建购买底商抵扣工程款1131664元、凯**司代林**建支付张**玻璃款75000元、抵扣外檐钢窗差额款569700元及凯**司代林**建垫付的水电费款237719元共计2014083元,凯**司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双方自行约定自林**建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总造价款减去已付款及抵扣工程款,计算结果为凯**司向林**建超付工程款100406元,则林**建主张凯**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凯**司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林**建应返还工程款100406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凯**司要求林**建支付超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凯**司在2011年6月28日反诉时才提出超付工程款,故超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凯**司提起反诉时开始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凯**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问题。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请款单及收条、发票,可以证实涉诉房屋一层封顶时间在2004年10月12日左右,凯**司在2004年10月19日付款220万元,并未欠付。主体完工时间为2004年12月13日左右,凯**司在2004年11月16日付款100万元及10万元,2004年11月17日付款90万元,2004年12月20日付款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并未欠付。涉诉工程于2005年9月23日验收合格,凯**司已于2005年1月31日付款70万元,于2005年6月27日付款50万元,于2006年1月27日付款100万元,于2007年2月12日付款40万元,且在2004年12月30日,双方达成抵房扣款协议,即抵外檐干挂龙骨完扣工程款50万元,内檐安装完扣工程款30万元,交钥匙时扣工程款331664元,故林**建无法举证证实因凯**司欠付工程款造成逾期竣工。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涉诉工程减项较多,林**建应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至2005年9月23日该工程竣工验收时确实逾期265天。由于工程量的减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调整后的工程款9713677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即772237元。林**建提出凯**司主张的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在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因逾期竣工等问题发生争议,对工程量及扣款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故涉诉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故本院认为凯**司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林**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凯**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林州四**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林州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凯**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00406元及利息(利息以100406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28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林州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凯**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772237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凯**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1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林州四**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6520元,原告(反诉被告)林州四**限公司负担6990元,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凯**限公司负担19530元(反诉原告已交纳);鉴定费53000元(原告已交纳),原告(反诉被告)林州四**限公司负担3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凯**限公司负担20000元,以上三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林州四**限公司1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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