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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物**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物**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天嘉湖水库,北美商业街(局部)及喷灌湖(局部)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合同价款为1220000元,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双方又于2010年1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欧亚样板房景观绿化工程,该工程造价为210000元,同时,合同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又进行了更为细化的约定,原告依约完工后,涉案工程于2010年3月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755078元。截止目前,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73366元,尚欠工程款781712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817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款1755078元,已付973366元,未付781712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只同意支付工程总款5%的质保金,原告诉请的其他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就本案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工程结算书各1份、北美商业街(局部)及喷灌湖(局部)景观绿化工程补充协议及其工程结算书各1份、移交接管证明书1份。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但竣工验收日期不清楚,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做的施工合同结算,于2012年12月23日做的补充协议结算,只能确定验收日期在结算日期之前。

被告就本案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全部证据,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竣工验收的证据,本院按照被告自认推定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于2012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补充协议项下工程于2012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

依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JXY.GC/HT(2009)0295),约定被告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天嘉湖水库的北美商业街(局部)及喷灌湖(局部)景观绿化工程,工程价款暂定1220000元,完成被告全部工程量的50%(冬季停工前已完工程量不足50%,仍按进度款第一个支付节点同比例支付),支付被告审核产值的80%,全部完工后,支付审核产值的80%,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保修期两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满后原告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无息支付。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又于2010年1月24日与被告签订北美商业街(局部)及喷灌湖(局部)景观绿化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TJXY.GC/HT(2009)0295补),约定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新增加欧亚样板房景观绿化工程,包干总价210000元,竣工移交且结算完成后,20日内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保修期两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满后原告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无息支付。原告亦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施工。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验收并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款为1516690元。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对补充协议项下工程验收并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款为238388元。上述共计1755078元,被告已付973366元,尚有781712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北美商业街(局部)及喷灌湖(局部)景观绿化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及本院认定的竣工验收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的质保金支付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9日,补充协议项下工程的质保金支付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3日,迄今上述应付款日期均未超过两年,故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全部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均未届满,故本院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未付工程款7817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物**限公司工程款781712元。

如被告天**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9元,由被告天**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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