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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市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天津市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边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委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为被告村里修路,被告资金困难没有给付工程款,被告在2009年6月12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承诺给钱但总说没钱,至今也没有给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前**委会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欠条1份。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原、被告双方协议,原告王**于2009年4月份至6月份对前辛庄村村公路进行修补维护,工程造价310000元,原告王**垫资完成了该工程。后被告前**委会无力支付工程款,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我村于2009年6月由王**修村里道路垫款31万元。”下有被告前**委会的盖章及前**委会原党支部书记刘**、村委会主任孙**的签字,落款日期“2009-6-12”。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项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前**委会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3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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