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江苏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9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6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8日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朱*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天津市津**国际交流中心酒店公寓部分的基础土方及场内倒运土等土方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指派员工宋**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于2011年1月15日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1915408元。截至2013年2月被告陆续支付了750000元,余款1165400元未再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5400元,以11654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2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被告将其承建的天津市**际交流中心酒店公寓部分的基础土方及场内倒运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迄今为止,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1165400元没有依据。被告已付款750000元,此外,原、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签署了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被告将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福街广场80号房屋作价1100000元转让给原告,用于冲抵被告欠付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并且被告向涉案抵债房屋的开发商出具以原告公司员工宋**为代理人的委托手续,故被告已依约履行义务,仅是由于原告延迟办理,加上涉案房屋开发商法定代表人因刑事犯罪而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认为整个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后果,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后续抵债房屋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被告同意给予必要配合。不同意支付利息,但利息标准不高。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被告间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就争议焦**,原告举证如下:

1、土方挖运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协议内容,其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0年6月底。

2、分包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代理人宋**与被告现场负责人陈*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1915408元,对宋**签字的效力原告予以确认。

3、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宋**有权代理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

被告质*认为,认可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协议约定的合同总价是680000元,与原告所称的1915408元相差甚远,鉴于双方未完成合同价款结算,不能依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就认定原、被告已经完成结算,也不能认定双方已确定总价款。不认可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算单中没有原、被告公司的盖章,双方的结算没有完成,该份结算单中显示的单价与土方挖运协议的约定不相符,违反了双方约定,结算书中的时间是2011年1月31日,土方挖运协议约定的付款截止时间为结算完成后的2010年6月底,综上,双方至今没有完成结算,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此外,陈*是被告公司人员,但与涉诉工程无关,陈*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认可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委托书明确强调宋**签署的文件须有原告公司盖章确认,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没有原告公司盖章,因此证明结算没有完成。

就争议焦点一,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天津海河**有限公司调取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1份。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天津海河教育园区(北洋园)一期综合配套工程北**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第二标段确定被告公司为中标单位,由被告公司为项目单位,陈*仅为项目经理。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名称与原、被告签订的土方挖运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不一致,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二工程系同一工程。被告为施工单位,具体施工均应由被告直接完成,除非经被告授权或事后追认,即便是被告的项目经理,亦无权就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3,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施工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天津海河教育园区(北洋园)一期综合配套工程北**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第二标段的工程名称虽与分包结算单载明的天津北**交流中心酒店公寓的工程名称虽有出入,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天津海河**有限公司另订有其他施工合同,故应认定中标通知书的工程与涉诉工程系同一工程,被告虽不认可中标通知书中的陈*与分包结算单中的陈*系同一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故本院推定中标通知书中的陈*与分包结算单中的陈*为同一人,陈*其作为被告项目经理身份,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签订结算单,被告确定的陈*的项目经理权限,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不能对抗原告,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就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中**银行转账支票1张,证明该支票虽为空头支票,但能证实以房抵债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也有向原告付款的情况,即被告不再认可以房抵债协议书。2013年1月17日,被告付了100000元现金,也可以证明被告不再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书,但付款凭证在被告手中。

被告质*认为,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该支票是被告下属的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而且不是空头支票,原告以被告给付支票及支付100000元为由主张被告不再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书理由牵强。

就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以房抵债协议书1份、落户手续委托书1份,证明剩余工程款为1100000元,该债权债务问题已因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签订而履行完毕,抵债房屋现在在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没有任何抵押情形,存在继续履约条件,以房抵账协议书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曾向原告员工宋**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宋**代为办理过户手续,但因宋**本人原因导致房屋尚未办至原告名下,被告不应承担相应后果。

原告质证认为,认可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以房抵债协议书是被告与宋**个人签订,根据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给宋**的委托权限,以房抵债协议书没有原告盖章,且原告未认可,则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处置该房屋,现该房屋仍在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即使天津市**有限公司同意以该房屋给被告,也没有实际履行,在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履行的前提下,被告无权处置该房屋。抵债房屋虽然没有抵押、转卖的情况,但是以房抵债协议书签订至今已3年半仍无法履行,鉴于该情况,抵债房屋过户手续也无法办理。

本院依法调取天津市**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咸歧公路东侧福街广场80号房屋登记信息。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法对天津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询问中陈**称可以天津市**有限公司将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咸歧公路东侧福街广场80号房屋抵偿欠付本案被告的工程款,天津市**有限公司可以协助过户,但只负责将房屋抵给本案被告。

原告对陈**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对陈**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没有异议,但主张陈**陈述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有权以房抵债,且天津市**有限公司同意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天津市**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咸歧公路东侧福街广场80号房屋登记信息,系本院从资料管理单位调取,原、被告亦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陈**询问笔录,原、被告均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被告交付支票即视为被告放弃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书的主张,无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宋**作为涉诉工程的原告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原告签署法律文件,原告以协议书只有宋**签字而没有原告盖章为由拒绝承认以房抵债协议书对其的效力,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有无依据,数额是否合理。

就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签有土方挖运协议,约定原告分包被告的天津市津**流合作中心酒店部分土方工程。2010年1月12日开始大面积开挖,1月30日前全部完成挖运,实际时间以被告现场调度为准。合同总价约680000元,其中挖运土方55000立方米,单价12.5元/立方米(含税单价),上述单价中,包括土方挖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堆积的费用、机械进出场费、油料费、机械维修费、加快进度技术措施费、与环卫交通部门协调等一切收费费用,安全自负,结算时工程量以双方实际测量为准。工程没有预付款,土方挖运全部完成后,按结算额付至合同总价的50%,2010年春节前付至结算总价的85%,余款15%在2010年6月底付清。土方挖运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总额为1915408元。被告已付款750000元,另与原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咸歧公路东侧福街广场80号房屋作价1100000元转让给原告,用以冲抵天津海河教育园北区公建2标段酒店、公寓项目土方工程款。

另查,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咸歧公路东侧福街广场80号房屋系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方挖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土方挖运协议约定工程款按结算额付至合同总价的50%,2010年春节前付至结算总价的85%,余款15%在2010年6月底付清,因工程款结算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晚于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在结算日期后的合理期间即2011年2月28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原、被告虽约定以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咸歧公路东侧福街广场80号房屋抵工程款1100000元,但房屋所有权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称只负责抵给被告,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津市**有限公司能够办理过户手续,故以房抵债协议书已不再具有履行的可能,房屋不再折抵1100000元工程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等额款项。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915408元,扣除已付款75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165408元,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65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以房抵债协议书无法履行非被告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房抵债的1100000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欠付原告的剩余65400元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利息起算日期本院确定为付款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1年3月1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165400元,并以654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苏江**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78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866元,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3668元,被告江苏江**限公司承担19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