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李**、天津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柱诉被告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柱、被告中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天津中**限公司原名为天津森**有限公司。二被告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福润庭苑居民住宅楼承建期间,于2013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所需要的外墙保温协议,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承揽小站福润庭苑居民住宅楼1号、2号、5号、6号四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原告根据二被告的要求顺利的施工完毕后,经二被告及各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二被告未按双方所签协议的有关内容给付保温款,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款项无果,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天津中**限公司、被告李**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工程款数额变更为2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擎公司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我方只是监管发放工程款,该工程款应由被告李**给付。

被告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外墙保温承包协议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天津中**限公司的前身天津森**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福润庭院1、2、5、6#住宅施工外墙保温工程及涂料工程,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内容。

证据二、工程结算单,该证据证实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0000元。

证据三、证明一份,该证据证实我是借用天津盛**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我是实际施工人,该证据还证实我与天津盛**程有限公司的关系,该公司也同意我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与该公司无关。

证据四、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该证据证实2013年11月5日天津森**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中**限公司。

被告中**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结算单上明确载明“人工费全部结清,材料费由李**支付,和天津森**有限公司无关,由森**公司监管发放”,由此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被告中**司无关,只是由中**司监管发放,李**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三方在结算单上签字均确认了。

被告李**、被告天**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中擎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为复印件,但被告中擎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诉辩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被告天津中**限公司原名为天津森**有限公司。2013年3月9日,原告以天津盛**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的名义与原天津森**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中擎公司在天津市津**居民住宅楼1号、2号、5号、6号四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交付使用。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被告天津中**限公司三方共同签署结算单,内容为:“福润庭苑工地李**处对与孙***队保温工程结算完毕,现欠付工程款柒拾贰万元整,其中肆拾伍万元人工费,贰拾柒万元材料款,特此证明!以上工程量款核实无误!以上人工费全部结清,材料费由李**支付,和天津森**有限公司无关,由森**公司监管发放”。后对于结算单确认的270000元材料款原告未得到清偿。

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天津森**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中**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借用天津盛**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天津中**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以天津盛**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天津中**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但因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原告与被告李**、被告天津中**限公司三方共同签署结算单,确认欠付原告材料款270000元,且结算单约定,“人工费全部结清,材料费由李**支付,和天津森**有限公司无关,由森**公司监管发放”,该项约定表明被告中擎公司将给付材料款270000元的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李**,被告李**自愿承受该项债务,原告的签字确认亦表明原告同意该债务由被告李**承担,因此,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转移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应按结算单中确认的数额给付原告材料款。故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11月5日,天津森**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中**限公司,不影响该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材料款2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