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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业主委员会、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津**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物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被告业委会委托代理人王**、白芝兰,被告港汇物业委托代理人朱**、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鉴于由被告业委会管理,由被告港汇物业服务的海天馨苑小区围墙年久失修,原告遂于2012年12月份自二被告处承揽了海天馨苑小区的南区围墙及北区围墙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56817元,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且经验收完毕,但二被告迟迟未支付上述工程款项,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556817元,判令二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用专项维修资金支付原告相关款项手续,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业委会辩称,应诉的是新一届业委会,原告诉请的工程发生在上一届业委会任期内,具体发生过什么情况新一届业委会不清楚,上一届业委会也没有移交相关材料。因此,希望法院根据实情依法判决,新一届业委会会根据法院的判决履行。

被告港汇物业辩称,被告港汇物业只是物业管理公司,仅负责小区管理,原告诉请的施工工程的受益人为被告业委会,被告业委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港汇物业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港汇物业的第一项诉请。此外,被告港汇物业同意配合办理专项维修基金的手续。

原告就本案提供证据如下:

1、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施工合同关系及价款。

2、施工图预算书、应急维修工程预算审价报告、审价审定单各2份,证明原告证据1的合同价格是经过审计确定的合理价格。

3、海天馨苑(南区)围墙工程验收单1张,证明南区围墙已经完成验收。

4、验收照片5张,证明被告业委会对海天馨苑南区和北区的围墙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

被告业委会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3、4不发表意见。认可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

被告港汇物业质证意见如下,认可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但是两份施工合同是被告港汇物业受被告业委会委托,按照天**管局启用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相关要求和流程,签订的合同,因此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业委会。认可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审价审定单是被告业委会盖的章,被告港汇物业对该工程仅为帮助、协助义务,被告业委会为最终的收益方。认可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港汇物业仅参与了海天馨苑南区围墙维修工程的验收,对于海天馨苑北区围墙维修工程验收情况的不清楚,但原告确实进行了海天馨苑北区围墙维修工程的施工,且已投入使用。认可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但参与验收的除了一部分是被告业委会的代表,还有一部分是楼洞长的代表。

被告业委会就本案未提供证据。

被告港汇物业就本案提供证据如下:

1、二被告签订的天**宅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二被告系物业服务关系,物业管理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开始,业主可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2、2012年5月11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30日被告业委会的会议记录3份,证明被告业委会经讨论,同意启用应急解危资金进行围墙维修工程,并且由被告港汇物业组织施工。

3、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2份,证明被告业委会委托被告港汇物业对海天馨苑南区、北区围墙进行维修,并进行了相关手续备案。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港汇物业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业委会质证认为,对被告港汇物业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3、4,被告港汇物业认可真实性,且被告业委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二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港汇物业证据,原告及被告业委会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港汇物业的自认,本院确定原告已对海天馨苑南区、被告围墙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南区工程已验收使用,北区工程已实际使用。

依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15日,二被告签订天**宅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业委会聘任被告港汇物业为其天津市津南区海天馨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12年11月18日,因海天馨苑南区、北区围墙维修需要,二被告向天津市**理办公室申请启用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用于上述维修工程,并选定原告为施工单位。经勘查确认,天津市**理办公室同意进行备案。后经天津**有限公司审定,海天馨苑南区围墙维修工程造价为366327元,北区围墙维修工程造价190490元,共计556817元。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港汇物业就海天馨苑南区、北区围墙维修工程分别订立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与前述审定价款556817元一致。原告依约对海天馨苑南区、北区围墙维修工程,工程已实际使用,但工程款尚未给付,且申请启用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流程尚未完全进行。

另查,原告无任何专业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港汇物业签订关于海天馨苑南区、北区围墙维修工程的二份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无任何专业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被告业委会委托被告港汇物业组织维修,而非委托被告港汇物业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故被告港汇物业应认定为施工合同主体,应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因原告已完成海天馨苑南区、北区围墙维修工程的施工且已实际使用,被告港汇物业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817元,被告业委会非原告合同相对方,不承担付款责任。因本案涉及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情况,且受益人为被告业委会。故可由二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先行办理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申请手续,逾期未能办理,由被告港汇物业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港汇物业完成付款义务后,可就二被告间委托组织维修的事宜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津**业主委员会与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办理完毕海天馨苑南区、北区围墙维修工程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申请程序。如逾期未办理完毕,被告天津**限公司前述截止日期次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工程款556817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津**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8元,由被告天津**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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