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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承揽了月坛海鲜城的装修工程,由于工期紧,加之被告的人员和技术力量问题,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经过协商,原告承接了海鲜城的空调机组、白铁风道制造安装、帆布软接及风口制造安装、保温等部分工程。工程验收后双方确认了工程款总额。因被告资金紧张,只给付部分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书写欠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原件1张。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签有被告名字的内容为“月坛工程欠李**12.5万(拾贰万伍仟正),姚**,2014.4.23”的欠条原件1张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其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签有被告名字的欠条,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5000元的事实。原告有权作为该125000远的债权人要求被告偿付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125000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人民币12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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