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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天津富**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天津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宝诉被告天津富**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天津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津富**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兆林、谢*,被告天津富**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兆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初,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汉沽水岸家园1、2、6、7、10、11号楼工程,并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工期及付款等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08年9月30日完工,且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08年底,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9101974.10元。截止到2012年7月23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2982411.29元,再扣除被告的代垫款项、减项工程款及税金后,被告因资金困难仍不能支付余款4168372.62元。经协商,双方同意被告以上述工程中的17套房屋折价4145139元抵偿原告等额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3233.62元另以现金支付。然而,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里,被告不但未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更因其房地产开发手续严重不完善,致使所抵房屋根本无法取得所有权,双方所达成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在客观上根本无法履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之间达成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包括:2012年7月23日的毕**抵房明细及2014年9月15日的确认单);2、由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168372.62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168372.6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辩称,涉诉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系双方在公平、公正、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在该协议签订前后,原告并未向二被告提出任何异议。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施工方应向二被告提交竣工图一套和完整的技术资料一套,但原告并未执行,因此造成技术资料未能在工程所在地备案登记,直接导致该项目后续建设手续不能办理,包含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对以下主要问题存在争议:

一、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之间达成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包括:2012年7月23日的毕**抵房明细及2014年9月15日的确认单)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毕**抵房明细,用以证实被告天**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其以在建的项目上的17套房屋抵偿原告工程款4145139元,但该项目因未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近三年来,被告天**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都无法将抵债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也未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

2、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署的确认单,用以证实双方以房抵债的情况,因被告天**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无法取得抵债房屋的所有权,无法过户给原告,亦未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该协议至今仍无法履行。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讲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抵债房屋随时可以交付,因原告未去领,故至今未交付。原告的施工仅是完工而非竣工,施工的相关资料不完善,致使无法进行竣工备案,后续手续无法办理。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用以证实二被告投资建设的水岸家园住宅工程具备各项建设手续。

2、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实被告天津富**限公司总承包的涉诉工程具备相应的建设审批手续。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涉诉工程系经济适用房,占用的土地系划拨国有土地,对购买人有严格的限制,符合条件的家庭仅能购买一套房屋,购房人拥有的是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房满5年并补交土地收益后才可以获得房屋的完全产权,才可以进行转让。二被告对抵债房屋并无所有权、处置权,涉诉的以房抵债协议在客观上无法履行,亦属于无效。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

二、原告主张由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工程款4168372.62元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协议书,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被告天**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属于被告天**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其没有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在被告天**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无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依法应由被告天**有限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工程结算单,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结算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19101974.10元。

3、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确认单,用以证实根据该确认单第三条所记载的内容,双方在2008年底就已对涉诉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系19101974.10元。因被告天**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属于被告天**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其没有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在被告天**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无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依法应由被告天**有限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如果不以房抵债,二被告的未付工程款金额系4168372.62元,现二被告仍坚持以房抵债,故仅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23233.62元。

二被告对本焦点问题未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该三份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天津富**限公司自天津市汉沽区杨家泊镇人民政府处总承包了位于天津市汉沽区杨家泊镇杨家泊村的水岸家园工程,由被告天津富**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责施工事宜。2007年初,原告与被告天津富**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汉沽区水岸家园1、2、6、7、10、11号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设计文件中所有土建、上下水、电全部工程,且含垫层以下15㎡厚石硝垫层;工程竣工后,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后,达到合格工程标准,结算前交给被告天津富**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竣工图一套和完整的技术资料一套;同时还约定了承包价格、工期及付款方式等相关事宜。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如期于2008年9月30日将合同项下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二被告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08年底,经上述合同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9101974.10元。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富**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一份抵房明细,约定被告天津富**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水岸家园中的17套房屋抵偿原告工程款4145139元,被告天津富**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保证抵债房屋不存在权属瑕疵,还保证未向银行及其他第三方办理抵押贷款或者出卖上述抵债房屋。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富**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又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涉诉工程的总价款为19101974.10元,扣除被告天津富**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已付款、替付款、减项工程款、税金、抵房款等款项后,被告天津富**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尚欠23233.62元未付。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富**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一份确认单,双方对涉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工程总价款结算、以房抵债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确认。截至目前,被告天津富**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抵债房屋。

另查,涉诉的汉沽区水岸家园住宅小区系经济适用房,占用的土地系划拨国有土地,该工程的用地、建设、施工均有相应的审批手续。自始至今,二被告对抵债房屋并无所有权、处置权。根据经济适用房的相关规定,涉诉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包括:2012年7月23日的毕**抵房明细及2014年9月15日的确认单)在客观上根本无法履行。

再查,原告不具有施工涉诉工程的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具有施工涉诉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原告所施工完毕的工程,二被告已验收且质量合格,故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天**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涉诉工程系经济适用房,其仅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根据经济适用房的相关规定,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即使涉诉工程后期完善了销售前的全部手续,因二被告不符合购房人的条件,亦无法取得涉诉抵债房屋的所有权。关于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所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包括:2012年7月23日的毕**抵房明细及2014年9月15日的确认单),因被告天**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不能向原告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根本违约,该情形下,原告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现原告主张解除上述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解除后,被告天**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应对协议解除前以房抵偿的工程款4145139元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现被告天**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未付的工程款为4168372.62元(4145139元+23233.62元)。因被告天**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系分支机构,并无注册资金,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故被告天**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即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天**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168372.6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天**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对涉诉工程款亦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天**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之间达成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包括:2012年7月23日的毕**抵房明细及2014年9月15日的确认单)。

二、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毕**工程款4168372.62元。

三、驳回原告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48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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