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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昱**有限公司与天津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公司)与被告天津上**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昱君晟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位于天津市滨**馨家园小区安装监控系统,工程款5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2014年9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昱**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报价清单,工程完工后,原告根据工程量向被告出示的造价清单,且已交付给被告,工程总造价58130元;

2、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原告此前与新河庄**业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接手该小区物业后,原物业公司的部分工作人员仍继续留在该小区从事物业工作,经该小区物业人员联系,被告委托原告安装小区的监控设施及地下室照明灯。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完成上述工程。根据原告计算,该工程造价共计58130元。完工后被告未能给付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9月2日,被**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整,原告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因此欠款至今未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施工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其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付,存在过错。被告依法应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之义务,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昱**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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