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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大港**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津大港**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邯郸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5日、2006年2月25日,原告挂靠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中大港油田祥和东里6、7号住宅楼工程造价为4284687元,大港油田心港假日苑二期80、84号住宅楼工程造价为7306016元,打桩错位增项100000元,共计11690633元。后经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对账,被告已支付原告980余万元,尚欠原告1700663元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0066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建筑施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并实际履行的,被告与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诉请金额与事实不符,且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第三人述称,法院将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程序违法,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没有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由第三人与被告履行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被告分别于2004年10月12日、2006年2月25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先后承包被告建设的大**田祥和东里6、7号住宅楼工程(合同造价为4284687元)和大**田心港假日苑二期80、84号住宅楼工程(合同造价为7306016元),合同造价合计为11590703元,原告系第三人的项目经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人事关系,原告带领施工队实际施工以第三人名义承包的本案工程。2006年7月15日第三人曾收取原告挂靠管理费250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预结算部主任梅**交给原告心港假日苑二期80、84号楼主体的工程项目结算书一份。2013年7月24日原告曾**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后于2014年4月撤诉。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2005年6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签订的工程款签证单一份,以证明因正**司打桩偏移,大港油田祥和东里7号楼工程增加基础变更10万元,此款由被告从正**司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原告。原告还提供由被告盖章确认的两份结算书,以证明祥和东里6号楼基础处理增项12733元,屋面保温板差价4000元。被告提供付款的收据及发票复印件,以证明至2006年10月24日被告已付工程款(含所扣甲供材、打桩款)11255633元,尚欠工程款335000元未结算。

又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08)港民初字第2375号正**司诉本案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卷宗材料,证明正**司承建了本案被告建设的大港油田祥和东里7号楼的基础工程,本案被告在工程结算时扣除正**司7号楼工程款10万元。

诉讼中,原告放弃关于被告提供的55万元人工费票据重复及要求被告承担458658.97元税款的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9200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管理费付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结算书、工程款签证单、变更结算书,双方上次诉讼的庭审笔录,本院对梅**的调查笔录,被告当庭出示的付款收据、发票,(2008)港民初字第2375号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不能证实原告系其工作人员,却担任第三人承包本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提供的管理费付款凭证、施工合同、结算签证资料,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收款人为原告雇佣人员等证据,均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挂靠施工本案工程,原告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被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两份施工合同的合同造价合计为11590703元,另外,祥和东里6号楼基础处理增项12733元,屋面保温板差价增项4000元,均有被告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正**司打桩偏移,大港油田祥和东里7号楼工程增加基础变更10万元,有原告举证的签证单及正**司诉本案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证据共同予以证实,应由被告给付原告。以上工程造价合计11707436元(11590703元+12733元+4000元+10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含所扣甲供材、打桩款)11255633元,尚欠原告451803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增加祥和东里6、7号楼水泥钢材差价114505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交给原告心港假日苑二期80、84号楼的工程项目结算书,双方对两份合同共同结算付款,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2013年7月原告曾*请被告付款,故原告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451803元及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大港**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刘**工程款人民币451803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以45180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3元,由原告1976元,由被告负担8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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