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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限公司与天津市**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中石**限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司)、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祥药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学通、李**,被告民祥药业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司法定代表人王**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天津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聚成公司将其承包的民祥药业建筑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550万元,并约定工程增量按实际施工量结算。芦**司自愿为聚成公司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聚成公司只支付原告工程款250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聚成公司与芦**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835795元(含增项工程款)及利息,民祥药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芦**司辩称,民祥**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后来在实际施工中,原告与民祥药业、芦**司三方口头协议,把工程总承包人聚成公司变更为芦**司,民祥药业与芦**司又签订了施工合同。本案工程尚未结算,原告增项部分工程量尚未确认,不能确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2014年6月19日原告找到芦**司,由芦**司向民祥药业开具6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原告施工的工程虽然于2013年完工,但部分尚未使用。

被告民祥药业辩称,2012年5月24日民祥药业与聚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2012年6月1日民祥药业与聚成公司协商解除了上述合同,同日民祥药业与芦**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虽然对民祥药业发包的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需要核对。原告是否与聚成公司解除合同不清楚。涉诉工程尚未全部使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民祥药业保留反诉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民祥药业与聚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聚成公司承包民祥药业室外图纸范围内的管道、管线工程和厂区内市政道路工程,固定合同总价为6107880元(含税金),芦**司法定代表人王**为聚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2年6月1日民祥药业与聚成公司协商解除了上述合同,同日民祥药业与芦**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芦**司承包民祥药业室外图纸范围内的管道、管线工程和厂区内市政道路工程,固定合同总价为600万元(含税金)。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聚成公司、芦**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聚成公司将其承包的民祥药业室外供、排水管道及电气、道路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固定合同总价为550万元,工程变更或增项部分按实结算;工程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延期付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如聚成公司到期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由芦**司提供连带偿还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2012年11月30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至2013年5月22日,民祥药业给付芦**司工程款350万元(含以车抵账100万元),芦**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50万元(含以车抵账100万元)。2014年6月19日芦**司向民祥药业开具了6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原告因催要剩余工程款未付,诉至本院。

又查,芦**司现场施工负责人白大军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民祥药业采暖工程变更增项洽商记录表一份,原告根据民祥药业施工现场负责人佟**签字确认的采暖工程示意图,依据天津市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及预算基价,制作了施工图预算书,确认施工该采暖增项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81328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民祥药业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700万元(含税金),除已支付350万元外,民祥药业于2015年5月31日前分四期给付原告剩余350万元,逾期不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与聚成公司、芦**司就该工程所涉及的其他债权债务与民祥药业无关。协议签订后,民祥药业已按照协议给付原告工程款25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未付。

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以聚成公司及二被告均认为芦**司为工程实际总承包人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芦**司给付工程款168万元,被告民祥药业在欠付芦**司10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变更增项洽商记录表、工程减项协商记录、采暖工程示意图、施工图预算书、原告与民祥药业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芦**司当庭提供的工程款发票,民祥药业当庭提供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书》、解除合同协议书、民祥药业与芦**司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书及收据,证人佟**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聚成公司将其承包的本案所涉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合同履行中,该工程总承包人变更为芦**司,芦**司与原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非法转包工程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芦**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民祥药业已付芦**司工程款350万元,芦**司已付原告工程款250万元,芦**司除扣留其应得的60万元外,还应给付原告40万元。经原告与民祥药业庭外和解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未付。另外,原告诉讼主张芦**司给付采暖工程增项工程款28万元,芦**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该项主张及其相应证据的抗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即被告芦**司应当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68万元,被告民祥药业则在欠付芦**司10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石**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80000元;

二、被告天津**限公司在欠付天津市**限公司100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92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天津**限公司对其中13800元连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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